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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武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武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武财,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武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7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温武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温武财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南法拉网咖处,见被害人谭某手握一台手机在电脑台上睡着了。于是温武财上前将上述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6.58元)。同日,公安人员将温武财抓获。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武财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武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武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武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温武财上诉提出:公安民警抓获其后,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武财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6.58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武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温武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温武财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温武财时,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谭某被盗手机,并将手机缴回发还给被害人谭某,并不是上诉人温武财将窃取的手机主动退还给被害人谭某。同时,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已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徐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