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班××与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信(上诉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因与被上诉人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以及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出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复婚的承诺,直至将个人购买的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才发现上当受骗,故离婚协议是草率签订的,应予撤销。彭××辩称,上诉人婚内确定有出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婚姻做出了很多的牺牲和忍受。对于双方离婚的原因以及分割财产的内容上诉人是明确和清楚的,之后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进行了30万元的补偿,通过离婚协议对全部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及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在蓟县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双方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就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事项:婚生长女彭文姗,现年18岁,婚生长子彭文通,现年17岁,都随男方一起生活,不收取女方抚养费,女方可以探望接孩子,孩子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自行承担。二、财产分割事项:坐落在天津市蓟县××区××号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坐落在天津市曲院风荷18-1-202室产权归男方所有,室内一切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办理一切过户的相关手续)。坐落在天津市××台××室产权归男方所有,室内一切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全部归男方所有。津D×××××(白色宝马525)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办理一切过户的相关手续)。津A×××××(黑色奔驰)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津D×××××(黑色宝马X5)汽车一辆均归男方所有。坐落在天津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包括所有债权债务事项)。三、债权债务事项:夫妻生活期间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四、其他事项: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事项。协议人双方共同承诺: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全部真实有效,一旦提供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协议人:(签字彭××)、协议人:(签字班××),2016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蓟县曲院风荷18-1-202室楼房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4月15日,原告迁出曲院风荷18-1-202室居住地。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协议内容为:“甲方彭××,乙方班××。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有长女彭文姗和长子彭文通,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现甲乙双方考虑双方家庭情况,再次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给予乙方叁拾万元。2.甲乙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到的记载于各自名下的所有共有财产及权益归各自所有。3.乙方名下在蓟县曲院风荷小区有车位两个归甲方所有(乙方配合过户)。4.双方均知道对方资产情况,其双方各自名下所有资产动产和不动产等归个人所有,本协议签署后为最终协商,再无争议。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甲方彭××、(以上情况我认可)乙方班××,2016.4.24。”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在场人员有原告父亲班信及原、被告子女彭文姗和彭文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内,后原告将30万元转入其女彭文姗银行卡内,由原告父亲班信做了短信支付提醒。另查,原告持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40万元,股票资金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撤销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及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求。首先,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并获准登记准许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协议所涉及的离婚部分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原告在离婚时知晓家庭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现原告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部分单独提出异议,并以该部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告亲属及原、被告子女在场见证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该项诉求系以撤销权成立为依据所应主张的权利,故此,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签署,婚姻登记部门对该协议进行了备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完成了离婚的法定程序,且该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又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案的认可,并依照该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万元的经济补偿。以上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正常,内容明确并无冲突,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是清楚明白的。离婚协议的订立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其中夫妻财产具体分配问题是否公平不是撤销的理由和依据,离婚协议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方式导致其签订了上述协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