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014号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042965-9)。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五马路十二至十四巷*****号好世界公寓***层。法定代表人:曾东(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富海,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才全(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9********),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阮富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66901.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6901.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为建设单位)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中的乙方,为联合体总承包单位)、原告(即合同中的丙方,为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实际承包施工,并直接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9388240.1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告当月申报的进度(量)款,经被告确认后,在次月21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量造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移交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余款2%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返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拖期支付,原告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9月15日,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准备。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才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精装修施工图纸设计上存在诸多瑕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和其他相关单位对原精装修图纸进行会审后,认为精装修工图纸同原土建结构图纸较大出入,需重新出图及确定施工方案、变更的工程量。至竣工时止,变更部分的新增工程量合计为7389253.45元,上述新增工程量均有被告盖章或合同约定的责任人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8日,原告已全面竣工,并向被告和监理方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3年1月20日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告送审结算报告表明该项目的最终报送工程款结算价为26777493.58元,减去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6510591.82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266901.76元。自竣工验收后至今已时过二年之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每次以尚未完成对竣工结算报告审核为由故意拖延拒付。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合生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再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无权单方进行结算,应由双方共同进行结算。由于原告迟延提交资料,故导致双方无法确认结算金额。虽然审理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对某些具体鉴定事项也提出了异议,合同对相关签证变更程序有明确约定,原告方所提供的签证变更资料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部分增加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调差依据,也未经被告认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相关材料的单价计算依据,应当依照该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因此被告认为,对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款无法确定,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本案需扣减相关费用。(1)双方以会议纪要方式明确了维修费用的金额,该部分维修费应予以扣减。(2)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并在本案予以扣减。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是150日历天,按照原告提供的竣工备案证明上记载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2月26日,计算出延误工期为381天。(3)合同约定了虚增虚报工程价款的违约条款(“超三罚十”违约金),即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被告可按照超过部分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现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已超过审定金额的3%,对超过部分的10%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方的审算金额是18678002.07元,计算出的该部分违约金是809949.15元。(4)对于保修金,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应办理手续,原告取得保修责任终止证书28个工作日后,被告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与原告结清保修金。现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故保修金暂不能进行结算。(5)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合生国际一期C区二标段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388240.13元、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并对工程施工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给付工程款期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具体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1年9月6日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2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012年7月16日图纸会审纪要、2012年10月23日宁波合生国际城一、二期C、F区协调会议纪要、2011-2012年度合生华东片区石材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附件、材料分项供货合同各一份,欲证明(1)2011年9月6日会议纪要,载明:原、被告和其他各方对涉案工程所涉及到实际施工操作中需解决的内容,包括缺少图纸的补充、土建单位的整改工程维修责任等开工前准备等事项。(2)2011年12月22日会议纪要,载明:被告的合作单位中央空调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影响原告装修施工进度;同时,被告还在对桑拿房安装事宜招标,也拖迟了原告的施工进度。(3)2012年7月16日图纸会审纪要,载明:原、被告和其他相关单位共同确认精装修施工图纸与土建结构图纸出入较大,需重新出图,并对实际施工进行相应变更。至竣工时止,变更部分新增工程量合计为7389253.45元。(4)2012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载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A类材料大理石从捷云品牌更换为缔美品牌,故需要进行相应价格调差。其中附件即被告与A类材料商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原告与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为价格调差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2011年9月6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召开的时间是在开工之前,故不存在需要补充图纸从而延误工期的问题。(2)对2011年12月22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纪要主要内容是施工过程中相关单位的施工协调,包括质量、进度等需要业主方协调的事项,属于正常的施工过程中的例会,不能证明由于相关部门的协调未到位而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3)对2012年7月16日图纸会审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纪要上面敲盖的并非项目的工程章,即使会审纪要是真实的,该纪要从内容看也仅是针对图纸进行答疑,提出一些具体的施工措施,并不涉及图纸的变更。即使进行了工程量的变更,也要原告提供四方见证的现场见证单。(4)对2012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浙江二建要求调整A类材料差价,该纪要明确施工供货单价按照集团审批结算单价来执行,由于该调价的最终审批结算单价并没有出来,因此应按照预算价来执行。(5)对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以合生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缔美的定价作为结算价。(6)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2012年7月16日图纸会审纪要盖有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中心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明确涉案工程A类材料大理石改用缔美品牌,并要求在2012年10月24日前提供下料单给缔美石材单位,价格按集团结算给两家装修单位的石材单价给上海缔美石材,而原告提供的2011-2012年度合生华东片区石材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附件(报价明细表)盖有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合生国际城宁波项目章,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也盖有原告及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2011-2012年度合生华东片区石材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3.三通电子阀施工方案及审批表、循环泵施工方案及审批表、榉木踏步板施工方案及审批表、桑拿房施工方案及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另行增加了《宁波合生国际一期C区二标段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外的施工内容,即三通电子阀、桑拿房、循环水泵、楼梯实木踏步板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施工承包合同第51、52、53页中对工程量变更的流程程序有明确约定,涉及到变更的应由监理部门出具变更通知,由设计部门出具设计变更单,现场完成后要由现场指定的授权人员签署共同签证单,由被告方的地区结算分中心确认签名方才有效,不符合要求的甲方人员确认签名为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复印件五份、工作联系单两份、楼梯变更设计图纸两页、桑拿房设计图纸七页、墙地砖排版变更图纸三十八页,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或增加了:灯具品牌型号、超过80CM的石材后背开槽加钢筋、中央空调外机的基础施工、楼梯间的涂料改墙纸和木踢脚线改大理石踢脚线以及变更瓷砖排版、桑拿房施工等事项。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楼梯变更设计图纸、桑拿房设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墙地砖排版变更图纸由于未能加盖上海合生公司的公章和设计中心的印章,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是否实施或发生变更,需有相关授权人员现场签字,履行相应的程序才能有效。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5.完工证明单、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备案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竣工验收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该日期即为原告完工日期。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完工日期即2012年12月28日,仅仅是完工时间,且结果是自验的。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才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记录载明2013年1月20日各方查验现场后进行了现场验收。竣工备案书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竣工资料审查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签表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面验收通过后,评定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第5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2011年9月宁波合生国际城一区二期双拼SPB户型精装样板房施工图、2010年5月31日宁波合生国际城LPA北入口联排全装修房施工图、2010年5月31日宁波合生国际城LPB南入口联排全装修房施工图、加固设计总说明(为前述LPA、LPB的附件)、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图集水图、加固设计图各一套,欲证明(1)工程施工原图与竣工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对比,能直观地反映出工程施工内容的局部更改和修正,同时也直接反映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实际增加的事实。(2)竣工施工图纸确认了原告实际的全部施工内容。(3)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工程量(款)的主要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图集水图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该同时盖有竣工章、发图章、设计中心图纸专用章以及设计中心章方有效。水图虽然封面四个章都有,但是里面并不是每页都是有盖四个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意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原告送审的竣工结算报告书一份,欲证明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全面整理、核实、结算后,汇编形成《竣工结算报告书》,该结算报告表明此项目施工的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为26777493.58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金额没有合同依据,故对该结算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已就工程造价提起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9.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帐目一览表打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十六份,欲证明(1)在该项目施工开始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为16510591.82元,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8%比例。(2)被告第一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拖延至2012年7月9日,导致了以后支付各档期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都严重滞后,并且金额不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汇总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计算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7868052.9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汇总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结算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造价提起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2.已付工程款明细及发票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已开发票金额。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电费通用计量发票复印件十一份,欲证明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电费金额44303.06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此期间施工单位有两家,一家是浙江省二建,一家是原告,因两家施工量差不多,故两家对上述电费应平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载明为C区C地块电表,无法证明是原告方用电。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5日竣工,故在此之后不可能存在用电情况,被告主XX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即使存在该笔电费,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电费系原告施工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用已进行结算,C区和E区合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为342544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区分C区和E区维修费用,并且要求被告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一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浙天工司鉴字(2016)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其中鉴定意见载明:(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实际勘察等情况,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工程竣工图工程造价为19937020.94元;(二)根据提供的工程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变更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际勘察等情况,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造价为1838997.5元;(三)根据提供的施工合同、有关A类材料大理石单价计算及补充证据、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联排、双排别墅榉木踏步板材料定价表等有关资料,结合现场勘验等情况,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工程材料调差费用为1193251.15元,其中A类材料大理石调差费用(含税)1004714.66元,楼梯踏步板调差费用(含税)188536.49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工程竣工图工程造价19937020.94元。原告认为:对该金额无异议,但除此外,涉案工程尚有管道井砌砖工程量、吊顶铝合金石膏板成品检修口工程量、超长石材后背开槽加钢筋的工程量等合计约400000元工程费鉴定机构没有没有计算进去。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木制踢脚线高度、门厅石材踢脚线高度、窗台板厚度、通风空调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及设计要求,审价金额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人与原、被告双方经过现场勘察,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详细核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9937020.94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造价1838997.5元。原告认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从工程造价报告书最后一页《联系单及变更工程》表格可以看出,工程量有增项有减项,对于没有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均没有计算造价。被告认为:对于该部分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变更单、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成程序及合同约定的签字人签字认可,并且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月结月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变更单、签证单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及增加工程的施工方案及审批表、工程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变更设计图纸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也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838997.5元予以认定。(三)关于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工程材料调差费用1193251.15元,其中A类材料大理石调差费用(含税)1004714.66元,楼梯踏步板调差费用(含税)188536.49元。原告认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A类材料大理石按照合同约定是用捷云品牌,后在2012年10月23日《宁波合生国际城一二期CF区协调会议纪要》中第9、10项要求,A类材料大理石要求改为用上海缔美品牌,根据现场勘查,原告也实际使用了该石材。当时原告也要求调整A类材料差价。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驻宁波项目部也盖章提供了其与合生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上面载明了相应石材价格,原告也是按照该价格与上海缔美签订了采购协议,因此鉴定机构按照该价格进行调差具有依据。对于楼梯踏步板调差问题,合同约定使用格力士的复合地板,根据2012年7月16日图纸会审纪要第18项,被告要求改用实木踏步板,后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榉木踏步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被告也通过了审批,并向原告提供了榉木踏步板材料定价表,因此鉴定机构以此进行调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有异议。对于A类材料大理石,确实是改用了上海缔美品牌,但是根据协调会议纪要要求,施工供货单价按集团审批结算单价执行,现在原告主张的上海缔美石材价格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批,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关于楼梯踏步板,原告也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单、变更图纸及有权签字人签字的价格审批单,故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将涉案工程A类材料大理石改为使用上海缔美品牌以及楼梯踏步板由复合地板改用榉木踏步板,且原告已按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故鉴定机构按照实际施工使用材料的价格进行调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193251.1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2969269.59元(19937020.94元+1838997.5元+1193251.15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甲方(被告合生公司)、乙方(案外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原告珠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系建设单位,乙方系总包单位,丙方系分包单位。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甲方指定的施工范围,承包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87-90、101-103、105-106、125-128号楼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丙方以包二次深化设计(若有)及通过有关部门的设计审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税费、包保修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乙方发出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的现场通知为准,实际完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经乙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乙方之日;合同暂定总价款:19388240.13元;工程量计量:依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单等双方约定应予以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并移交,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28天内向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每次付款时,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如遇假期或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进场开工:丙方应按乙方发出并经监理及甲方确认的开工通知中明确的日期进行开工;误期违约:如果丙方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阶段性施工计划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期支付: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而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协议约定的延期内甲方仍未付款的,则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完工结算报告:在乙方通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甲方、监理、乙方及设计人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将整体工程移交给甲方和管理人后28天之内,丙方应按甲方批准的格式向甲方提交完工结算报告(草案)。工程签证单必须具备甲方委派的设计代表等相关人员确认签证方为有效,不符合该要求的甲方人员确认签名亦为无效签证,工程签证单必须是甲方发出的附带编号的三联签证单中丙方持有联原件,签证单上须有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人员确认签名及签署日期,工程签证单必须按月已确认的有效工程签证单,实行完工签证单的月清,丙方逾期报送或未报送或甲方经审核不予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不作为结算依据;保修金扣留与支付:结算总金额的2%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管理人或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验并按约定取得甲方颁发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丙方结清,甲方不必向丙方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虚报、冒报结算报告的违约责任:丙方报送的完工结算报告要求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甲方有权直接在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中扣下核减金额10%作为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变更:若果甲方认为有必要对工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者数量作出任何变更,则甲方有权指示或通过监理指示丙方增加或者减少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改变合同中所包含的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者类型等工作,丙方应遵照执行;工程验收的条件:如果丙方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丙方提前15天向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未能通过完工验收:如果重新验收仍然未能通过,则自重新验收未能通过之日起至最终的验收通过之间的时间均应理解为总承包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由乙方向丙方追究相应的责任;工程移交: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7天内,丙方应向乙方移交工程,乙方应当接受移交,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乙方验收通过后,视为工程向乙方移交完毕,乙方只有工程在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由甲方、监理、乙方和设计人四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后才能将工程整体移交甲方,甲方不单独接受乙方将丙方完成工程单独进行移交;保修期:是指乙方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由甲方、监理、乙方和设计人四方共同签署的完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外,未做规定的项目保修期为24个月。如果丙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则保修期结束之日后14天内,甲方应向丙方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一旦颁发,即表明丙方的保修义务终止;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工程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暖与供冷系统分别为2个采暖期、2个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保修费用:丙方应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范围内工程保修工作,并承担此类保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质量保修金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为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已备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最高主管部门于2012年12月30日均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单载明: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质检站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2969269.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0591.82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6510592.11元的发票。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精装修和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维修扣款342544元,并同意在法院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79059元,该费用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2969269.59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0591.82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58677.77元(22969269.59元-16510591.82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现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尚欠工程款的等值发票,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顺延付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对于工程结算价款2%的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为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丙方。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称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包括了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最高主管部门于2012年12月30日盖章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单也载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质检站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亦已超过24个月,而被告在原告于保修期内履行完保修义务后,理应给原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不能据此抗辩拒绝返还保修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质量保修金予以返还的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涉案工程维修款是否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问题。合同约定,丙方应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范围内工程保修工作,并承担此类保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精装修和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维修扣款342544元,并同意在法院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确认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精装修和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分别发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依据释明方案,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为171272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6287405.77元(6458677.77元-171272元)。5.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丙方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阶段性施工计划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重新验收仍然未能通过,则自重新验收未能通过之日起至最终的验收通过之间的时间均应理解为总承包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由乙方向丙方追究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不管是阶段性施工,还是验收阶段,即使涉案工程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延误,其违约金也应当向合同的乙方即案外人支付,现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竣工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主张的“超三罚十”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故主张其有权直接在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中扣下核减金额10%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是通过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超三罚十”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主张的施工期间电费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电费或该电费系原告施工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740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401元,减半收取41700.5元,由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3.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79059元(原告已预付鉴定机构)由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04元,由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965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萧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