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10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安马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立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安马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海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黄仲坤,黄瑞仁,何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0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立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执行人福州安马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执行人福建海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执行人黄仲坤,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黄瑞仁,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何彩英,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立强与被执行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福州安马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海越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黄仲坤、黄瑞仁、何彩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坐落于闽侯县房产和闽侯县车间二整座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侯县房产和闽侯县车间二整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