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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汪麟嘉、尉衍寿、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汪麟嘉,尉衍寿,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苏州市高新区商业街11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麟嘉。被告:尉衍寿。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西泾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汪麟嘉、尉衍寿、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麟嘉、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衍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693.7元、利息8465.18元,罚息40.97元、复利62.55元(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律师费34400元;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至被告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桥南街101号16幢5室住房,该笔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约定被告一、二以所购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被告三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房屋的权证尚未办理,被告三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及担保情况,证明被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2、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二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单、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及被告所欠利息的明细数额;4、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汪麟嘉、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汪麟嘉认为,其与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沈亚明之间有约定,涉案房屋的贷款由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归还。首付款也是由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沈亚明)支付,自2010年3月2日开始归还。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前面的款项其不清楚,都有贷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汪麟嘉、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汪麟嘉(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10520100002749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给予借款人借款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期内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汪麟嘉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日;执行年利率为4.75200%;借款起始日为2010年2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2月1日。嗣后,被告汪麟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汪麟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3693.7元,利息8465.18元,罚息40.97元、复利62.55元,合计1192262.43元。2016年7月,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4400元。另查明尉衍寿与汪麟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麟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汪麟嘉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衍寿、汪麟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693.7元、利息8465.18元,罚息40.97元、复利62.55元(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尉衍寿、汪麟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4400元。三、被告苏州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79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