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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新生与任宗祥、孙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生,孙菊香,任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151号原告:赵新生,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兴国,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菊香,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宗祥,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生与被告孙菊香、任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孙菊香、任宗祥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生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出借资金给被告,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孙菊香、任宗祥辩称,1、虽然被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是我们只收到1940000元的本金;2、在借款之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方还款22笔,共计17500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新生人民币现金200万元”。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任宗祥的账户转账80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宗祥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宗祥的账户转账14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任宗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03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任宗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孙菊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6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共计偿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均是向原告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60000元利息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均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相反,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共计只出借了借款1940000元,其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如下论述: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本金金额。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只支付了其中的1940000元借款,其余60000元借款并未支付。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从借条字面可以看出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经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的抗辩与借条的字面含义并不相符,现被告要否认自身之前已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除了口头陈述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同时,原告陈述另外的6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具有可信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针对该主要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诉争借条中无利息约定,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口头约定。根据本案诉争借条的借款金额和借款的支付时间,结合被告向原告陆续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的打款存在一定的规律性。按原告所称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60000元,正好与诉争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月利息吻合。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每月支付的30000元,正好与余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月利息吻合。原告还陈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60000元利息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因此,根据上述规律性,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口头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举示的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750000元的款项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非归还的借款本金。综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期间的利息。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菊香、任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新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交纳7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菊香、任宗祥负担,此款限被告孙菊香、任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新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