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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特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朱敏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洪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特236号申请人张洪海,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张洪海要求申请宣告朱敏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朱敏华,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敏华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敏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朱敏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洪海为朱敏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