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双芹与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檀春永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芹,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檀春永,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柴赵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11行初22号原告赵双芹,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臣,男,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地址裕华西路110号。代理权限见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书,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城镇政府),住所地栾城镇龙威街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7553-0。法定代表人张艳国,该镇镇长。被告出庭负责人檀春永,男,1976年4月2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广源路三十一巷*号。该镇副镇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英刚,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该镇工作人员。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建,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代理权限见委托书。第三人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柴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赵村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柴赵村。法定代表人宋英奇,该村村长。原告赵双芹要求被告栾城镇政府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双芹委托代理人李慧臣、刘同书,被告栾城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檀春永、委托代理韩英刚、李同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柴赵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芹诉称,1996年柴赵村新一轮责任田发包(非延包),发包后,柴赵村委会即将发包底账及分地方案上报栾城县栾城镇人民政府农经站,但一直没有发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致使原告的承包地因地界不清而长期被他人侵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上访仍得不到解决。为彻底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赵双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家园村孟增民的土地证书及合同;2、栾城镇信访办对于柴赵村赵双勤处理意见;3、冯贞子的证言;4、2003年6月发给原告的河北省农业纳税通知书;5、2006年及2008年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通知书。被告栾城镇政府辩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栾城镇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栾城镇政府处并未持有该合同,原告赵双芹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持有该合同,不应当向栾城镇政府申请。且栾城镇政府经过调查,柴赵村并未与原告赵双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并不存在,那么栾城镇政府无法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当在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存挡,然后由乡镇政府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本案中,原告赵双芹并没有与柴赵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就不可能到栾城镇政府处备案,因此国家没有向原告赵双芹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方更不可能向原告赵双芹提供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证书。综上所述,原告赵双芹的要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双芹的诉讼请求。被告栾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2009年度补贴公示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其主张的信息,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应由第三人当庭陈述,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柴赵村委会,于1996年秋将本村集体的耕地发包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农户,分配方式是由各小队决定各小队的土地分配。村委会没有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的四至情况由各小队开会决定。被告现掌握各户的承包地的亩数,不掌握四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其主张的信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双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程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