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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诉张守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张守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负责人:金京洙,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信,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守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道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涉案《水域合同书》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滩涂养殖证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错误的;2.涉案的《水域合同书》无效是因为被告张守信未经法定程序承包本案的渔场,且该合同书内容不客观,损害集体利益;3.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认定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守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道泡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张守信办理养殖证过程中提交给水利局的《水域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花系张守信的前妻,赵光明系赵永花的弟弟。2003年9月19日,宫本发(甲方)与赵永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敬信镇二道泡村东侧、大坝南侧(原水车泡子)的鱼场卖给乙方,四至东为道、西为道、南为地、北为大坝。该鱼池购买后由赵永花家庭共同经营。2009年6月3日,张守信与赵永花协议离婚,约定该鱼池归张守信所有。现张守信持有集建(97)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由宫本发变更为赵光明,用地面积为40000㎡。2011年9月9日,张守信取得吉珲春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47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其中记载的核准水域、滩涂面积为4.0公顷,四至为东至旱田、西至旱田、南至旱田、北至大坝。2014年8月26日,经珲春市渔业管理站现场测量,现张守信使用水域滩涂面积与该养殖证面积基本一致。《水域合同书》内容为“敬信镇二道泡村一公里处一养鱼场,法定代表人张守信,鱼场面积40000㎡,已于1995年9月9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个人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手续齐全合法。现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敬信二道泡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并由镇政府签字盖章。”,落款处为“韩荣范、金宣奎、崔宪德、张法顺、崔石范”,并盖有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申请表中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盖有珲春市敬信镇人民政府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水域合同书》内容系二道泡村委会对张守信经营的养鱼场的情况说明,二道泡村村委会对张守信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予以认可。合同中只有二道泡村村委会一方陈述,张守信未在该《水域合同书》中签字。故该《水域合同书》名为合同,实为二道泡村村委会同意张守信办理水域滩涂证而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综上,二道泡村村委会要求确认《水域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道泡村委会对原审认定事实中“现张守信持有集建(97)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由宫本发变更为赵光明,用地面积为40000㎡”提出异议,因该土地使用证存在涂改痕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评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效力的文件首先应是一份民事合同。本案中的《水域合同书》从文字内容来看,是二道泡村委会对张守信经营的养鱼场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张守信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认可,应视为一份证明文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珲春市敬信镇二道泡村村民委员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