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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连亮与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李明发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亮,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李明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0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连亮,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19-2幢1层。法定代表人:李明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发,男,1970年7月27日,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连亮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被上诉人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李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0日起,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到连亮处复印资料及制作画册等事宜,四张记账单载明共计欠款11461.6元。2014年8月12日,连亮向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开具两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计17000元。双方对欠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2016年4月29日,连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偿还欠款20268.6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到连亮处复印资料及制作画册等事宜,每次以记账方式结算服务费用,共计欠款11461.6元,应当偿还。连亮诉请欠款20268.6元中超出上述11461.6元部分,因缺少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连亮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欠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为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债务,李明发系公司事务具体经办人员,连亮诉请李明发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连亮欠款11461.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连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元,由连亮负担64元,中技环境科技公司负担90元。连亮上诉称:1、一审提交的第三、四张记账单,虽然记账单位栏载明的是“佰年塑胶”,但实际被服务单位是中技环境科技公司,且从经办人签名看,是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员工徐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明发所为,一审判决未采信该两张记账单,与事实不符;2、从一审提交的两份发票金额看,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与常理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庭审共同答辩称:对记账清单中李明发、徐某某、邓某某三人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签字人员的行为不予认可。一审中,连亮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记账清单六张及发票底单两份,拟证明中技环境科技公司、连亮尚欠服务费20268.60元。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一审未到庭质证。二审中,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对上述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连亮提交的六张记账清单中有李明发、徐某某、邓某某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部分不予认可;2、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经收到,但具体已经支付多少款项需要核实。二审中,连亮提交如下证据:安徽省宣城市佰年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一份,内容为“兹有中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明发在借用本公司场地办公期间,与长城快印所发生的一切业务费用,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拟证明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借用安徽省宣城市佰年塑胶有限公司场地进行办公,记账单中部分记账单位栏写的是佰年塑胶,但费用应由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承担。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声明函上没有安徽省宣城市佰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连亮一审提交的六张记账清单,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李明发仅对其中李明发、徐某某、邓某某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对其余三人,连亮二审庭审中表示不知道是谁,亦不能看出记账清单中所签的名字具体是什么,本院对六张记账清单中李明发、徐某某、邓某某签字部分予以采信;对连亮一审提交的两张发票,不足以证明中技环境科技公司的尚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连亮二审提交的声明函,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借用安徽省宣城市佰年塑胶有限公司场地进行办公,不能当然认定记账单上记账单位为“佰年塑胶”的款项应全部由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因业务需要于连亮处进行装订打印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其工作人员在记账单上通过签字记账方式结算。其中李明发签字记账金额分别为8540.20元、3745.40元、687.80元、4770.60元、283元,合计18027元;徐某某签字记账金额分别为18元、1461元、139.80元、20元、15元,合计1653.80元;邓某某签字记账金额为253.60元,上述合计19934.40元。对一审查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技环境科技公司于连亮处进行装订打字事宜,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承担。庭审中,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对李明发、徐某某、邓某某三人签字记账的19934.40元予以认可,连亮诉请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偿还上述费用,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一审判令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李明发签字记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承担,连亮诉请李明发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亮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在中技环境科技公司签字记账人员不固定的情况下,未对该公司签字记账的员工身份进行核实,现中技环境科技公司对记账单中其余签字三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连亮亦未提举证据证明该三人签字行为代表中技环境科技公司,故对连亮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中技环境科技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变更“一、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连亮欠款11461.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一、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连亮欠款19934.4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连亮负担14元,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