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诉龙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龙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486号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住所地:榕江县中央九号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石丽玲,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刚、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涛,男。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与被告龙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04.37元,违约金391.31元,共计1695.6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被告就其位于榕江县祥和新苑B3栋1单元401号的住房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年分两次交纳,业主必须在每半年的首月交纳该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按每日3‰计收催缴手续费”。被告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0.4元,每月合计50.168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终止该服务合同止,被告已有26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04.37元。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治安责任合同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费经过物价局批准,原告收费合法有效;3、祥和住宅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费时间、金额。4、电费支出凭证、工资发放表、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检验报告等,证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得榕江县祥和新苑小区B3栋1单元4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就物业服务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于第六条约定“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支付方式于第七条约定“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次年物业服务费按年分两次交纳,业主必须在每半年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征收利息、催缴手续费用(按每日3‰计收)。”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欠26个月物业服务费共1304.37元(125.42㎡×0.4元/㎡×26=1304.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期间,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30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1.31元,依据双方约定按每日3‰计算,不超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涛支付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304.37元,违约金391.31元,二项合计169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通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治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