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庆兰与蒋加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加定,王庆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加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蒋加定因与被申请人王庆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加定申请再审称,1.王庆兰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王庆兰伤残等级,明显错误。3.王庆兰配置的残疾器具费用偏高,南通市假肢配置站既对假肢配置方案和价格进行鉴定,同时又向王庆兰出售假肢,鉴定结论明显不公。4.原审按当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的实际年龄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庆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海安县曲塘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且该所为其缴纳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王庆兰母亲顾秀珍出生于1946年农历10月21日,目前健在。顾秀珍婚后共生有三个女儿,王庆兰为次女。王庆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撕裂伤、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截肢术后,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每年乘12年除3人=38428)时,确实没有考虑王庆兰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14602.64元。本院审查期间,王庆兰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自愿放弃14602.64元。鉴于此,该部分费用双方可在蒋加定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扣减。关于残疾器具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的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对王庆兰右大腿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通假肢鉴(2014)31号关于王庆兰残肢检测鉴定和配置方案。蒋加定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配制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王庆兰残疾器具费为60000元(含硅胶套15000元)以及相应的更换、维修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原审按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计算辅助器具费的赔付年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加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