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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党修林与王全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修林,王全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806号原告党修林,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青(又名王某甲、王某乙),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党修林诉被告王全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徐斌,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袁功勋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9月8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王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全青系虞城县谷熟镇刘大庄大型预制板厂的个体业主,雇佣原告从事楼板生产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两年多,2016年4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告和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天,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出院在家保守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867.22元。被告王全青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现年64岁;2、被告预制板厂名片一张,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预制板厂从事生产楼板工作;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股骨转子间、中段骨折,并切开内固定治疗;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4195.68元;5、原告伤残鉴定书、护理期限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1900元;6、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7、交通票据、辅助器具轮椅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用1000元。被告王全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王全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全青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7中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信。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轮椅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全青系虞城县谷熟镇刘大庄大型预制板厂的个体业主,雇佣原告党修林从事楼板生产工作。2016年4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告和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195.68元,其中被告王全青垫付4200元。原告党修林医疗费用经新农村合作医疗7500元。2016年7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修林左股转子间,股骨中段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期限三个月。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867.2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党修林在被告王全青经营的预制板厂打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设置相对安全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被告的预制板厂无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劳动者,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生产的义务,疏忽大意,致使在推送楼板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全青的民事责任,以由被告王全青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因原告为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损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195.68元(24195.6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原告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计算为7113.45元(28849元/年÷365天×90天);3.残疾赔偿金34729.6元(10853元×16年×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6.原告要求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338.73元,扣除原告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500元,原告所遭受损失为68838.73元,应由被告王全青承担41303.24元(总损失的60%),剩余部分由原告党修林自行负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4200元,现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03.2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党修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03.24元;二、驳回原告党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共计37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