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永成与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王功,刘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048号原告李永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王功,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被告刘灵芝,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永成诉被告王功、刘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成、被告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灵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功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王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灵芝系该笔借款保证人并在借据上签字按印。现被告已欠原告利息7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和已产生利息7万元及18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灵芝为被告王功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已产生利息7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王功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借款属实,现本被告经济紧张,同意调解分期给付借款本金。本被告出具借据后给付过原告本金3000元。被告王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灵芝未进行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功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王功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功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功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万元,被告王功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息1.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灵芝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王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功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向被告王功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功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前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功承担自2014年1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灵芝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成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已产生利息7万元和17.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刘灵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功、刘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