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刘玉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3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法定代表人:吴树茂,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该厂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度,男。原告(反诉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以下简称机电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杨艳英,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机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刘玉度从原机电厂中学闲置土地上迁出,租赁地内的地上物(树木等)由刘玉度自行清理;2.诉讼费由刘玉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机电厂与刘玉度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机电厂将其位于原机电厂中学操场部分闲置土地约6000平方米租赁给刘玉度,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5000.00元(已付清),该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企业出售等原因,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时,乙方无条件退出,涉及损失部分乙方自负”。现机电厂因安置职工等因素,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企业出售出让,经与刘玉度协商无果,故机电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刘玉度辩称,土地租赁时双方签订有协议,刘玉度租赁两块土地,一块是10000多平方米,一块是学校操场的6000平方米,2016年4月份的时候,机电厂告知刘玉度,学校操场的这块地不租给刘玉度了。刘玉度说该块地其可以无条件迁出,但另一块10000平方米的土地,在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机电厂又租出去了,现在学校操场这块地种有树没有办法移出,刘玉度并表示,如果刘玉度种植的树出现了问题,机电厂要负全部责任。反诉原告刘玉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2016年6月10日前将原机电厂宿舍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上的种养植户清理出场,刘玉度要种树苗;2.赔偿2015年刘玉度在96-103栋南侧土地上的经济损失12200.00元(其中违约金6000.00元、铲车费1000.00元、勾机费1000.00元、拖拉机费700.00元、谷种1500元、工费2000.00元);3.退还合同上学校操场租金[两块地租金11000.00元,面积10800+6000=16800平方米,60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09.11元(11000元÷16800平方米×6000平方米÷36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刘玉度与机电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4月20日起,刘玉度雇佣铲车、勾机、推土机、拖拉机对土地进行了整理,购买了谷种,预订了化肥,签订了谷草购销协议。5月1日,刘玉度雇佣拖拉机准备播种谷子时,被原种植户打伤,住院13天,刘玉度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雇佣的拖拉机被砸坏,打人者说他们已租赁了该地块,有合同,是几十户人家共同租赁。刘玉度要种地,他们就阻止,致使刘玉度去年一年地没种上,直接损失10000.00多元。今年3月份,刘玉度还准备去种地,原种植户拿出一份合同让其看,发现机电厂在与刘玉度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又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索某收原种植户每户20元钱,长期租赁给他们,租期起始时间也是2015年1月1日,与刘玉度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天。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玉度与机电厂签订合同已半年,机电厂又将同一块土地租给别人,而且不通知,也不解释。2016年4月2日,机电厂送来一份通知,说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合同,从该通知可以看出,刘玉度与机电厂签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机电厂却说与刘玉度的合同已经作废,机电厂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由于机电厂违约,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对2015年给刘玉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6年4月1日的通知仍然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与合同约定也不符,96-103栋南侧土地不出售,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按合同约定,这块土地仍由刘玉度租赁,在机电厂送通知时,刘玉度已经要求机电厂把96-103栋南侧土地的种植户协调好,刘玉度将往该地块内移树,4月5日刘玉度又去机电厂留守处,表达了同样的意见,要求机电厂尽快协调。庭审中,刘玉度又强调了要求机电厂将96-103栋南侧土地尽快清理的要求。反诉被告机电厂辩称,一、机电厂不同意刘玉度提出的清理96-103栋南侧土地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该由刘玉度自行清理,机电厂没有义务清理该场地;二、机电厂不同意刘玉度要求赔偿96-103栋土地损失的请求,机电厂并没有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故刘玉度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机电厂承担;三、机电厂同意刘玉度要求退还原学校操场土地租金的请求和计算方式。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问题: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土地被国家征收,刘玉度无条件退出,损失由其自行负责。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度表示此协议有修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部分内容存在修改,修改处仅有机电厂方面的盖章签字,无刘玉度的签字,刘玉度又不认可修改部分,故对该证据的修改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宗地图和规划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机电厂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问题:刘玉度所租赁的6000平方米操场土地在征地范围之内,征地用途是政府建立物资储备库,公示期间,机电厂向刘玉度书面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刘玉度按期清理地面建筑,刘玉度至今未清理,故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度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表示其不同意修改协议,因为有投入,不可能不谈这些投入就解除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刘玉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申请证人陈润秋、董著华、程立军出庭作证。证明问题:机电厂没有“一地两租”,同时说明机电厂与刘玉度调解、修改合同的过程。刘玉度表示对陈润秋、董著华的证言有异议,对程立军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陈润秋、董著华与机电厂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程立军证言并不能证明机电厂拟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刘玉度与机电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机电厂,乙方为种植户,但无甲方盖章或签字)、(二)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原告为果崇生,被告为刘玉度)、刘玉度与果崇生签订的谷草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传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为刘玉度,案由为定金合同)、果崇生签字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违约金6000.00元)、种子销售票据复印件一份。(三)落款为机电厂留守组的通知一份。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刘玉度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厂表示对其与刘玉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约定,对原种植户是由刘玉度自行清理;关于乙方为种植户的土地租赁协议,机电厂表示其与种植户之间仅是意向性的协商,此合同没有机电厂的签字盖章,也未收到费用,此合同不成立;关于起诉状、违约金、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有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机电厂表示不予认可。庭后,就刘玉度提交的起诉状、协议书等材料,本院查阅了﹝2016﹞黑02**民初2号卷宗,并就刘玉度所主张的其向果崇生支付了6000.00元的违约金问题通过电话向果崇生进行了了解,果嵩生在电话中表示确实收到了刘玉度给其的6000.00元。上述证据,结合刘玉度的陈述,及本院的核实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刘玉度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传票复印件、种子销售复印件,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故予以确认。对于机电厂与刘玉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机电厂代理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乙方为种植户的土地租金协议,机电厂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落款为机电厂留守处的通知与机电厂提交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系同一内容,故对该通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机电厂与刘玉度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刘玉度租赁的土地分二块,一块为“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的土地,另一块为“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三年共计11000.00元,一次性交齐。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企业出售等原因,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时,乙方(指刘玉度)无条件退出,涉及损失部分乙方(指刘玉度)自负”,“乙方(指刘玉度)对所租赁土地上原种植户、养殖户等进行自行清理”。合同后附位置图两张,“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的土地面积为10800平方米,“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的面积为6000平方米。2015年3月份时,刘玉度在其租赁的“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附近张贴通知,告知该土地其已租赁的事实,遭到原种植户反对。2015年4月22日,刘玉度与果崇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玉度在该土地种植谷草,并将谷草出售给果崇生,同时约定,果崇生先给付定金3000.00元,如刘玉度违约,则赔偿定金双倍即6000.00元,如果崇生违约,则不再主张定金3000.00元。2015年5月份,刘玉度前去使用“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的土地时,与该土地原种植户发生冲突。刘玉度称当时原种植户告知其,该土地机电厂已出租给了原种植户。该土地自刘玉度与机电厂签订合同到现在,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刘玉度则正常使用至今。2016年4月份,机电厂通知刘玉度,“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因“安置职工,企业及所辖土地予以出售出让”的原因,按双方合同约定需终止原合同,要求刘玉度在20日内将该土地清理干净,交给机电厂。刘玉度提出要求机电厂将“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的土地协调清理出来,其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上的树木移到该土地。机电厂则表示在2015年4月27日,经与刘玉度协商,已经终止了“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刘玉度对机电厂此说法予以否认。庭审中,机电厂表示,“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的土地,如果刘玉度想租赁,仍可以出租给刘玉度,但需要刘玉度按原约定自行去清理在该土地上的种植户。刘玉度表示在其与原种植户发生冲突后,机电厂又将该土地出租给原种植户,系“一地两租”,其现在没有能力清理,需要机电厂协助清理。另查明,“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的土地,在机电厂与刘玉度没有正式解除涉及该土地的合同约定之前,机电厂又与该土地的原种植户进行了意向性的协商。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刘玉度现使用的“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证实,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建设物资储备库用,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且刘玉度也表示同意从该土地迁出,因此,对机电厂要求解除“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机电厂与刘玉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的约定予以解除,刘玉度应按约定自行清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后,将该土地返还给电机厂。由于刘玉度使用该土地的租期未满,在解除该土地的租赁合同后,电机厂应当将该土地剩余期限的租赁费予以返还,故对刘玉度要求机电厂返还剩余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为6000平方米,每月的租赁费为109.11元[11000.00元/三年÷(10800平方米+6000平方米)×6000平方米÷36个月],所以具体退还租赁费的数额,以6000平方米每月的租赁费为109.11元为据,从刘玉度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交还给机电厂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于刘玉度要求继续履行“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机电厂协助清理该土地上的种植户的请求,机电厂表示如果刘玉度要租赁该土地,可以继续租赁给刘玉度,但需要刘玉度按原约定自行去清理该土地上的种植户。本院认为,刘玉度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的租赁合同,机电厂也表示可以继续租赁给刘玉度,说明涉及该土地的租赁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故对刘玉度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土地上存在的种植户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刘玉度自行清理,但在实际过程中,机电厂在与刘玉度未正式解除涉及该土地的租赁关系之前,又与现种植户进行了意向性的协商,此时,再要求刘玉度履行原约定,有失公允,机电厂应当对此履行协助义务,使刘玉度可以正常使用该土地。对于刘玉度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其中所称的违约金6000.00元,通过刘玉度与果崇生之间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该6000.00元内实际含有果崇生预付的定金3000.00元在内,刘玉度的实际损失应为3000.00元,此外谷种1500.00元,可与该违约行为相互印证,刘玉度的合理损失总计应为4500.00元。刘玉度此损失的造成,系刘玉度与原该土地种植户发生冲突后,机电厂在未与刘玉度正式解除该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原种植户说明情况,也没有协助刘玉度妥善处理该冲突,反而与原种植户进行了意向性的协商,给刘玉度使用该土地造成困难,因此,电机厂应当对该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刘玉度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刘玉度可以在将来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与刘玉度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的租赁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该合同中涉及“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的租赁约定继续履行,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土地上存在的种植户问题处理完毕,将该土地交给刘玉度正常使用;二、刘玉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自行清理后,将该土地交还给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退还刘玉度该土地剩余的土地租赁费(具体退还的租赁费的数额,以6000平方米土地每月租赁费为109.11元为据,从刘玉度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交还给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赔偿刘玉度合理经济损失4500.00元;四、驳回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玉度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均由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郭来生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