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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安杰与被告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杰,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62号原告:杨安杰,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军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航,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安杰与被告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陆淑娟,被告姚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赋,被告人保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涛、被告人保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按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5689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更换髋关节费用50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466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5829.95元;2、被告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商业险范围给与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22时,被告姚阳驾驶陕A3FL**号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K686+650M处时,同前方刚发生的交通事故停靠在客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陕DP88**号轿车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并造成在车内翻找东西后继续逗留在客车道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姚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过重随即被转院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一次需伍万元,更换年限为15年;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365天。被告姚阳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西安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事发时属于车下人员,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淳化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姚阳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和被告姚阳承担相同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姚阳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属第二起。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及时撤离现场,被告避让不及,遂造成事故;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留在车内,其身份不是驾驶员而是行人,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所驾车辆直接碰撞所致,被告人保淳化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被告姚阳所驾陕A3FL**号车登记在案外人师海娟名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保西安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淳化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原告事发时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承保车辆陕DP88**号车辆所撞,原告申请追加人保淳化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发经过及被告姚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姚阳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其与原告应承当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淳化公司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承保车辆碰撞所致;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姚阳虽对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姚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姚阳提交询问笔录、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受损车辆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其驾驶车辆先碰撞原告车辆后、原告车辆再碰撞到原告所致。原告杨安杰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人保淳化公司质证认为,事故现场图没有标明人员出事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哪一个车辆碰撞所致,车辆损失照片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看不出事发的真实情况;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真实情况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阳提供的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受损车辆照片,仅能证明其车辆受损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示了事发车辆的位置和撞击点,但并未显示原告被撞击的位置;询问笔录系事发次日延安高交大队洛川中队民警询问被告姚阳、案外人王延刚、常浪浪时所作。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分钟,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王延刚驾驶的陕K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外人常浪浪系该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在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常浪浪陈述:“我看见我左前方一辆小轿车可能失控了,转了两圈后撞到了我的车左前部···车停下后,我让司机去取三脚架摆在后面,我和我弟弟走到那辆车跟前时,看见有两个人站在小车的右边,一个人腰弯下在车里翻东西,另一个站在车跟前,我问他们有事没有,他们说没事···就在我们说话的时候,我看见来车方向来了一辆小车,车速很快···我赶紧提醒其他人跑,同时自己向后跑去,我听见咚的一声···等车过去后····可能是后面那辆小车的几个人将两个伤者一个弄到右边的水渠,一个抬到了中央隔离带···”,案外人王延刚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一致;被告姚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突然看见路面掉个东西,直接把我的车踮起来了我赶紧刹车,但是没有刹住,轮胎爆死,直接撞在了前面停着的一辆小轿车的左前部···下车后我听见前面有人喊救人,就赶紧跑过去,我看见一个人躺在快车道···我确定我没有直接撞击到人,但是可能我的车撞倒对方车时,把旁边的人波及到了····”。上述几份询问笔录均形成于事故发生次日,可信度较高,能相互印证,且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吻合,可以确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姚阳驾驶车辆陕A3FL**小型轿车碰撞原告驾驶陕DP88**号小型轿车后,陕DP88**号小型轿车撞击原告所致。原告从黄陵到咸阳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收条一张,上载“今日收到送病人(杨安杰、马旦旦)黄陵到咸阳车费1000元。贡师。2015年9月5日”,证明其因受伤回到咸阳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收条不属于交通费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举证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道办北大街社区的证明及其母亲何青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抚养人何青莲有两子,长子杨安民,次子杨安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人计算。对此,被告姚阳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所谓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淳化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社区出具的证明,缺少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社区证明从形式上缺乏经办人或者社区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所举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姚阳驾驶陕A3F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K686+650M处时,同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停靠在客车道的由原告杨安杰驾驶的陕DP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并造成已下车在车内翻找东西后继续逗留在客车道内的陕DP88**号小型轿车原告杨安杰、乘车人员马旦旦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安杰、马旦旦下车后未能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心律失常;3、多处软组织损伤;4、应激性溃疡;5、左股骨颈骨折;6、右眼眶壁骨折”。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避免负重,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X线片;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个月内留人护理;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到咸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2015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预防伤口感染,伤口常规换药,术后10-14天拆线;2、患肢术后4周方可下床负重,患肢不盘腿、不侧卧、不坐矮板凳,加强营养,3个月内留人护理;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54764.5元,被告姚阳为其垫付4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5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安杰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安杰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一次约需人民币50000元,更换年限为15年;3、杨安杰的护理期限为150天;4、杨安杰的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陕A3FL**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师海娟名下,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师海娟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28364.18元。陕DP8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杨小莉名下,在被告人保淳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姚阳负主要责任的划分,以及事发时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姚阳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人保淳化公司承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告虽系被撞车辆陕DP8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转化为其所承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首先,从事发时原告所处的空间位置来看,其已经下车,并停留在高速公路客车道内;其次,从对所驾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来看,原告客观上也不具有控制和支配所驾车辆的能力,不享受车辆运行的利益。故被告人保淳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赔偿的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本案陕DP88**的被保险人杨小莉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人保淳化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淳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4764.5元,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酌定500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420元,结合其九级伤残的情况,计算为10568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参照其所在运输行业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31296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365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296元;6、营养费4500元,原告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150天,与出院医嘱相吻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150天,参考护工平均报酬每日100元,计算为15000元;8、更换髋关节费用5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68050.5元。因原告损失超出案涉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应与被告人保淳化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人保淳化公司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296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154476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承担77238元(154476元÷2=77238元)、被告人保淳化公司承担77238元(154476元÷2=77238元)。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包括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500元、剩余医药费34764.5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90374.5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337元(90374.5元×90%=81337元)。剩余9037.5元及鉴定费3200元,共12237.5元,由被告姚阳承担11013.8元(12237.5元×90%=11013.8元),原告承担1223.7元(12237.5元×10%=1223.7元)。因被告姚阳已向原告垫付4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013.8元,剩余的36986.2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并支付被告姚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安杰87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安杰81337元(其中的36986.2元应支付被告姚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安杰87238元;三、驳回原告杨安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被告姚阳负担5703元,原告杨安杰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炎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