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125号原告: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项荣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7840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采购7000吨含金尾砂,发货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账号转入22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总计供货952758.64元。后被告无法继续供货,经双方口头协商,对被告所借120万元及金砂余款,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球冲抵。至2014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756390元的钢球。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78405.36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含金尾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含金尾砂7000吨,每克除水价格为90元,发货前原告预付货款1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共计2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含金尾砂价款总计952758.64元。对于被告借款及含金尾砂预付余款,双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低铬合金铸球(俗称钢球)冲抵。自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低铬合金铸球价款总计75639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借款为490851.36元。另,2014年1月25日前,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12446元,扣除此款,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78405.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含金尾砂购销合同》及结算表、钢球结算凭证在卷为证,业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所借款项经低铬合金铸球价款冲抵后仍欠原告378405.36元,对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8405.36元及自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8405.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840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计3488元,由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