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白焦存、徐贵珍与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焦存,徐贵珍,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平胜,李粉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20号原告:白焦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贵珍,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财。第三人:白平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李粉翠,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焦存、徐贵珍诉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白平胜、李粉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满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段俊和、人民陪审员王瑞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焦存、徐贵珍、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福财、第三人白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粉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焦存、徐贵珍诉称,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执行白平胜、李粉翠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驳回,遂提起本诉。理由: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玻璃沟西住宅用房西面的两间正房及南房是原告的财产,并不是第三人白平胜所有的房产。2005年左右,原告给第三人白平胜打工,第三人白平胜无力支付原告工资,2006年将其西面的两间正房带南房的地基作价28800元抵顶给了原告,同年原告在该地基上自建两间正房及南房,与第三人的房屋自成院落,相互独立。自该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合法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宅用房,根据物权法规定,自建房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所以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二、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是原告的过错。当初因该地区属政府统一规划区,原告盖的房屋在规划区内,无法分开办理房产证。故请求:一、立即停止对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玻璃沟西住宅用房西面的两间正房及南房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焦村、徐贵珍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白平胜,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该房屋属第三人白平胜单独所有,第三人白平胜向我社贷款80万元,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时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且原告称涉案房屋为其2006年自建房屋,在2010年第三人白平胜办理登记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将房屋登记在白平胜个人名下,应视为将该房屋处分权交给了第三人白平胜。综上,不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出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他项权利证、评估报告,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第三人白平胜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房屋是由原告自己建设,我向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未告知原告,评估房屋时原告才知道抵押事宜,当时因政策原因,房权证不能办理在原告名下。第三人白平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李粉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第三人白平胜向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第三人白平胜包括房屋所有权(该房产于2010年3月12日在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平胜,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日办理了蒙房他证准格尔旗字第1290413014**号他项权登记。因第三人白平胜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我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白平胜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玻璃沟西的住宅用房一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准格尔煤田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对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准格尔煤田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价格鉴定申请。白焦存、徐贵珍以其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对此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拍卖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我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内06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白焦存、徐贵珍的执行异议。白焦存、徐贵珍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另查明,2006年8月20日,原告白焦存与第三人白平胜、李粉翠达成以涉案房屋的地基抵顶债务的协议,同年白焦存在该地基上自建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被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白焦存、徐贵珍是否对依法查封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抵债协议是在2006年8月20日,涉案房屋在准格尔旗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本院执行该房产是2016年4月28日,相隔近10年时间,双方未办理任何产权变更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且原告称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自身原因,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自建房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而准格尔煤田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已经合法办理他项权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粉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焦存、徐贵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白焦存、徐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人民陪审员 王瑞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