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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与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09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茂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参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上海分处律师。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沈梅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周大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军区航务办事处)与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军区航务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军区航务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7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31,525元;4.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500元、电费13,792.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四川北路2139、2141号一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80万元,租金按季度结算,每季的前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应为540元,扣除之前被告多付的水费40元,故主张该期间水费5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155,000元。被告俊宇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南京军区航务办事处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俊宇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四川北路2139、2141号一层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服装、鞋帽、黄金珠宝;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为180万元,租金按季结算,乙方于每季的前10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为转账;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卫生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自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155,000元,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由甲方提供的水、电等,属于乙方的财产在没有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之前,乙方不得转移,逾期60日,视为乙方放弃其在甲方处财产,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违背的,附加条款无效)如下:本项目租赁期为5年,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一年一签。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底,支付水、电费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水电费,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另查明,四川北路2139、2141号门面房的电费按1.2元/度计费,水费分别每月收取100元、80元。2015年9月25日,2139、2141号门面房的电表抄表数分别为338436、240174。2015年12月30日,2139、2141号门面房的电表抄表数分别为344173、245928。再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年租金185万元,租赁保证金155,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155,000元。2016年3月,案外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6291号],要求确认范某某与俊宇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联营协议》自2015年12月28日起终止,要求俊宇公司退还租金334,520.55元、押金9万元,赔偿装修费88,880元,支付违约金183,333.33元。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范某某与俊宇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联营协议》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二、俊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范某某预收的租金334,520.55元、押金9万元;三、俊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某某装修费86,102元;四、俊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某某违约金183,333.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底,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8月4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租金及水、电费,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承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底,支付水、电费至2015年9月25日,对此,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75万元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水、电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电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1日,被告应按欠付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到庭抗辩,现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租赁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不退还租赁保证金且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与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四川北路2139、2141号一层门面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三、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75万元;四、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违约金231,525元;五、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500元、电费13,789.20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7.15元,由被告上海俊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琴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