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瑜兰与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8840号原告:周瑜兰,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忠泽,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负责人:余志宏,社长。原告周瑜兰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兰起诉称,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村民,现户籍为蒋堂镇界首村安康路031号,系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并已于1998年9月30日取得界首村30年土地承包权,依据户籍及承包土地等事实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修正本)》、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及婺城区关于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意见等的相关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周瑜兰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股东(即有全额股份);2、由被告将原告登记于股东名册,享有失地社保补助名额和医保名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股东,并登记于股东名册和享受相关待遇,即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系集体经济组织,针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被告间不具有平等主体关系,故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民法调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瑜兰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