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观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157号原告:张观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龙书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观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敏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敏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湘A1XX**)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3日零时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其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01时50分许驾驶投保车辆沿宁乡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路棋圣养生馆门口路段,因未保持足够制动的安全车距,导致与湘A9XX**牌照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宁乡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需42735元,拖车费499元。原告对车辆维修后据此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车辆鉴定损失的费用高于公司认定理赔的价格为由,而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给予赔付。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2735元、拖车费499元,共计人民币43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须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根据交通警备部门出具的本案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经过,结合相关及合同约定综合确定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车损,被答辩人主张过高,被答辩人在原告未承保4S店专修险,且该车辆维修也在普通修理厂维修,其维修价格应按照普通市场维修价格核定。鉴证费、施救费、拖运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时50分许,张观敏驾驶湘A1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路棋圣养生馆门口路段,遇宋栋良驾驶湘A9XX**普通摩托车同向同车道路行驶在前,因张观敏驾驶湘A1XX**小型轿车未保持足够制动的安全车距,致二车相撞,导致二车损、宋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观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栋良在事故中无责任。宋栋良的损失经本院另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张观敏的湘A1XX**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机���车损失保险(限额3238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10月29日,张观敏的湘A1XX**小型轿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共计42735元。被告收到该评估书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另支付拖车费49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3234元。诉讼中,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拖车发票、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约依法赔偿。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对方车辆购买的保险公司的��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赔偿100元后,其余的在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理赔。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499元减去100元后余399元,此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4273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损失43134元(42735+399),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观敏损失431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