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红阳、王榜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阳,王榜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阳,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榜华(曾用名王邦华),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1995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榜华、王红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793号刑事判决,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榜华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红阳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红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79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红阳、原审被告人王榜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红阳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阳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7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