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文盲,自由职业者。因犯强奸罪,200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彭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聘请书、永顺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覃某、田某某、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乙、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第一辆摩托车时,已着手实施,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前后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县**镇**路段,见黎某某家门口停有一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遂着手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未盗走;同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杜某某来到**派出所对面“**”门口,将向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黑色男式本田牌摩托车盗走。2016年5月9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县**乡“**”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向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一辆。同年5月23日将扣押的摩托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向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前已告知其诉讼权利。5、鉴定聘请书、永顺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委托**中心,对被告人杜某某所盗的二辆摩托车价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杜某某要彭某某帮忙托运其偷来的摩托车,彭某某没有同意。不久,杜某某同覃某找到彭某某,要其帮忙托运摩托车,彭某某才同意。在托运摩托车的过程中彭某某因害怕,打110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杜某某、覃某。另证明,同年5月4日左右,彭某某看见杜某某等人在偷黎某某的摩托车,便予以制止,并将摩托车推进黎某某家里。杜某某等人则迅速逃离现场。当晚黎某某电话告知彭某某,杜某某又来偷其摩托车,被其骂走了。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杜某某告知覃某其偷了一辆男式摩托车,要覃某帮忙托运。覃某遂联系彭某某。在托运摩托车的途中杜某某、覃某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杜某某将一辆不知来历的男式摩托车停放在田某某家天坪里。两三天后该摩托车不见了。不久田某某听说杜某某因偷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了,才知道停放在其家的摩托车系杜某某偷来的。9、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杜某某同向某甲借剪刀,不久将剪刀退回。几天后,向某甲听说杜某某因偷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觉得杜某某借剪刀应该是去偷车,遂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该情况。10、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4日凌晨1时50分,向某乙的一辆黑色男式本田牌摩托车被人盗走。1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彭某某电话告知黎某某,杜某某同二名男子偷其停放在屋外的摩托车时被彭某某发现,彭某某将摩托车推进了屋内。大约1小时后,黎某某听见响动声,便下楼查看,看见杜某某站在其家屋里,便质问杜某某。杜某某称找人便离开了。1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杜某某在黎某某屋门口盗得一辆绿色男式摩托车,因该摩托车无启动杆无法启动,杜某某将该摩托车推了三四米远后,便到黎某某家找彭某某教其搭线启动摩托车的方法,黎某某告知其彭某某未在家,杜某某遂走出黎某某家,并将摩托车推回原处。当晚凌晨3时许,杜某某见**派出所对面停有一辆黑色摩托车,便同向某甲借剪刀剪断龙头线后,将该车骑回了家。同年5月9日,杜某某让覃某帮忙拖运偷来的摩托车,覃某则联系彭某某托运。后彭某某报警,杜某某、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鉴定*价*鉴(2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向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具体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9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县**乡“**”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一辆。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1983年5月18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5月10日,永顺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年5月23日将扣押的摩托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向某乙。18、本院(2007)永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强奸罪,200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8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第一次盗窃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彪人民陪审员  曹平人民陪审员  张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