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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36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3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润扬中路86号。负责人王小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房林,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被执行人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14639.4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4639.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执行人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执行人房林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