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进国与被告王禹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国,王禹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512号原告:李进国,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禹翰,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进国为与被告王禹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国诉称:2016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并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所借款项在一个月内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看清所有条款后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把10,0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拿钱后,再也没有和原告联系。到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始终处在无人接听的状态。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无数次无人接听的情况下,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进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进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