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西英与被告朱克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699号原告:徐某,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朱出口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事实和理由:1990年7月20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现已成年,近十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回家,杳无音信,对孩子家庭没有尽一点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徐某、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7月2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邹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