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龙,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富源县看守所不予收押,由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在开庭之日,被告人廖金龙不在案,同年7月25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9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富源县看守所不予收押,2016年8月16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监视居住,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派察员耿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廖金龙在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委会阿白寨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50元的毒品零包。2、2013年2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廖金龙在富源县富村村委会阿白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付某,4贩卖200元的毒品零包。3、2013年3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廖金龙在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委会阿白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50元的毒品零包。4、2013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廖金龙在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委会阿白寨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段某贩卖100元的毒品零包。同日19时许,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民警在阿白寨村将被告人廖金龙抓获,从其家中卧室床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毒品可疑物零包11个,并从其随身腰包第二层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腰包最外层查获毒品可疑物吸管8根。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8.1克。经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廖金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弟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廖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根据其认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金龙以贩养吸,于2012年1月26日14时左右在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委会阿白寨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50元的毒品零包;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在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委会阿白寨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付某,4贩卖200元的毒品零包;于2013年3月19日9时左右在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委会阿白寨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50元的毒品零包;于2013年4月18日12时许在富源县富村镇富村村委会阿白寨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100元的毒品零包;于2013年5月27日1时左右向吸毒人员段某贩卖100元的毒品零包。2013年5月27日晚9时许,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民警在阿白寨村将被告人廖金龙抓获,从其家中卧室床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毒品可疑物零包11个,并从其随身腰包第二层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同时查获毒品包装物4袋(包含红色塑料纸和吸管8根)、手掌秤1台和腰包1个。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8.1克。经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查获的其余物品已随案移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记录,体检表、血液分析报告单,被告人腿伤照片,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退回案件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不予收押通知书、收押案犯登记表、入所体检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吸毒检测样本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付某,丁某、罗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廖金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主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48.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余随案移交的物品包装物四袋、手掌秤一台和腰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芬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