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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859号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法定代表人:杨申申。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诉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鹏公司偿还成强公司195518元;2、判令星鹏公司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星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0月9日,星鹏公司尚欠成强公司货款195518元,成强公司多次催要,但星鹏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故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法律文书生效后利息按民诉法有关规定执行。为此,成强公司特起诉来院。星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2013年3月1日,成强公司与星鹏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成强公司向星鹏公司供应钢丸,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成强公司依约向星鹏公司供应钢丸,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星鹏公司尚欠成强公司钢丸款195518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现因星鹏公司尚未付款,成强公司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成强公司依约向星鹏公司供应钢丸,星鹏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函》,星鹏公司尚欠成强公司钢丸款195518元,故成强公司主张该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955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210元,由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理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