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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开军、张贵云与徐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军,张贵云,徐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462号原告:刘开军,退休教师。原告:张贵云,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实���律师。被告:徐迎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刘开军、张贵云诉被告徐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军、张贵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威、刘颖,被告徐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开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01.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贵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92.6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3时许,刘开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邳运公路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至路口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徐迎芳驾驶的超宽、超高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开军及乘坐在其车的张贵云、刘开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开军与被告徐迎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贵云、刘开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迎芳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徐迎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费用有异议,伤残鉴定应在诉讼阶段由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原告提交的医疗文正存在瑕疵。被告徐迎芳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迎芳违反商业险条款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未投保不及免陪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3时许,刘开军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邳运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至路口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徐迎芳驾驶的超宽、超高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刘开军及乘坐其车的张贵云、刘开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17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开军、徐迎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贵云、刘开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开军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731.36元,其中被告徐迎芳垫付1614.5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7616.8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2.右侧第5、6、7肋骨骨折,3.两肺炎性变,4.枕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2.建议近期复查,3.胸外科门诊随访。2016年5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开军因车祸致6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开军1937年2月10日出生,系退休教师。原告张贵云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7136.16元��其中被告徐迎芳垫付1973.8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5662.36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6肋骨骨折,2.左侧第4-6肋骨骨折,3.双侧血胸,4.双肺创伤性湿肺,5.右侧锁骨远端骨折,6.骶骨右侧部、两侧耻骨、两侧坐骨、右侧髋臼骨折,7.颌面部等处皮肤挫裂伤,8.糖尿病,9.右肺上叶结节。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6年5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贵云因车祸致多发伤,10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需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贵云19**年5月1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徐迎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责险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刘开军、张贵云、张贵云三人受伤。刘云侠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5263.41元。被告徐迎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保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贵云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商业三责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迎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开军、张贵云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迎芳依责予以赔偿。因徐迎芳与刘开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徐迎芳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迎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保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贵云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的认可。综上,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开军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873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12元/天×20天)240元;4、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10%)18586.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817.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7831.36元和残疾赔偿金5486.5元按照事故责任即50%为6658.9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扣除20%后予以赔偿5327.14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开军26827.14元,剩余部分1331.79元由被告徐迎芳承担,因被告徐迎芳已垫付1614.5元,故被告徐迎芳多垫付部分282.71元应从人保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因原告刘开军仅主张26501.68元,故人保公司对刘开军的赔偿应以26501.68元为限。原告张贵云的各项损失应确定��:1、医疗费1713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3、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20%)37173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2011.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6238.16元和残疾赔偿金3273元按事故责任即50%为9755.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扣除20%后予以赔偿7804.4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贵云603**.46元。剩余部分1951.12由被告徐迎芳承担,因被告徐迎芳已垫付1973.8元,故被告徐迎芳多垫付部分22.68元应从人保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因��告张贵云仅主张56992.68元,故人保公司对张贵云的赔偿应以56992.68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军各项损失共计26501.68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云各项损失共计56992.68元元。三、被告徐迎芳多垫付的305.39元应从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刘开军、张贵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徐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