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182李旭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龙,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扬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顺丰公司)码货员,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人李旭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旭龙在其工作单位扬州市开发区春江路399号南洋物流园顺丰公司内码货时,乘隙在货车车厢内窃得该公司承运的OPPOR9PLUS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949元。2016年7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旭龙在其工作单位扬州市开发区春江路399号南洋物流园顺丰公司内码货时,以同样手段窃得该公司承运的OPPOA59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49元。所窃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698元,案发后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旭龙因形迹可疑接受审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旭龙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殷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运单查询手续、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旭龙因形迹可疑接受审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旭龙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旭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李旭龙从轻处罚的理由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