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社玲与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社玲,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248号原告:田社玲,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恒伟(系原告田社玲配偶),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号建设局*楼。负责人:邹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社玲诉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社玲诉讼代理人谯恒伟、高昱,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社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医疗费20001.60元、护理费11705元、误工费22616.15元、交通费2865.80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2.75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损失(因延误飞机造成的损失)1420元,合计221801.57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6万元,再赔偿161801.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田社玲于2015年5月9日乘坐第一被告公司所有的甘LXXX**号车由平凉行驶至陕西咸阳机场,由于甘LXXX**号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下车过程中突然发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并受伤。原告后经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在家休息3个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2月两次赴西京医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的伤情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1.6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票款后,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就原告的诉请,答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6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真实性有异议,本起事故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答辩人免除赔偿责任;就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应扣减鉴定除外的费用,其他项目待质证时再谈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2、票号为140513632135、1451364****、140513649030、140513649078、150508178970、150508166057、08426855、08426854、08426854的九张门诊票据,即无医嘱也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3、单据编号为CSC201505100112的票据上注明购买的物品为浴巾、卫生护垫、别针、脸盆(中),该票据形式要件欠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4、票号为147410694606、147410694580两张门诊票据,票据名称为体检费,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5、陕西广济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03784060的发票一张,既无医嘱也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6、票号150500392007号票据,显示项目为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可;7、工资表加盖原告所在单位公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票据中有陕西铁路龙海旅游集团公司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四张、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两张、陕西中北汽车快捷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及票号为00179130号公章加盖不清晰的票据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9、住宿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陕西民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君悦贵宾楼、西安王朝轩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与住宿费项目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在西安住院花支住宿费为必要开支,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原告母亲张会兰的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张会兰的母女关系及张会兰育有两个子女,但不能证明张会兰在城镇居住,故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1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虽是正规票据,但该支出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2、华蟾素胶囊说明书及人胎盘片说明书,被告异议成立,该说明书记载的功能主治与外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可;13、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甘明证【2016】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是对原告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作出的客观评价,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可;14、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田社玲乘坐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所有的甘LXXX**号车由平凉驶往陕西咸阳机场,行至咸阳机场后,原告在下车过程中,甘LXXX**号车驾驶员发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社玲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肾部分切除术后,花支住院费65308.47元。出院医嘱,伤口按时换药;佩戴支具3月后复查X线;休息3月、术后3月、6月、1年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9日先后两次赴西京医院复查。原告田社玲的伤情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1.60元,原告花支鉴定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为甘L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6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2日,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田社玲医疗费用中与外伤无关的费用进行分割。2016年8月9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6】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社玲医疗费用分割金额为贰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叁角肆分人民币,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花支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社玲与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的送到目的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公路客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出了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请求,原告田社玲作为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田社玲赔偿保险金。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60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后退还。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公路客运公司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公路客运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社玲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关于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田社玲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原告田社玲的医疗费支持72966.53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田社玲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上显示的扣发工资金额,原告田社玲实际扣发工资金额为23093元,故对原告田社玲要求的误工费22616.1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的标准117.05元/天计算,支持1053.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外每天50元计算,支持450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支持47534元;(7)后续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支持20001.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会兰生于1942年,计算6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为2人,支持2049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3000元;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10)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11)住宿费,原告在西安住院9天,虽然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形式要件欠缺,但原告花支住宿费未必然开支,故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社玲的医疗费729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医疗费20001.60元、误工费22616.15元、护理费1053.45元、残疾赔偿金495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3270.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XX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社玲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退还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甘肃东运集团平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雨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