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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风琴与张素香、胡守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素香,胡守义,张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素香,女,汉族,1943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守义,男,汉族,1943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风琴,男,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石家庄市栾城区大众铸件厂业主,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素香、胡守义与被申请人张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栾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张风琴、张素香、胡守义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6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张素香、胡守义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素香、胡守义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6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守义及张素香、胡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孙美霞,被申请人张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风琴诉称,原、被告曾长期进行生意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配件,被告在其汽车配件门市部销售。被告在购买原告的产品时,有时付现金,有时打个收条。经过几年的积累,被告欠原告一定数量的钱。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对来往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84287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全部货款,如发生争议由栾城县法院解决。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428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412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对双方争议作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邢台市桥东区中兴重汽配件部与石家庄市栾城县大众铸件厂,双方经过对账,现已查明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欠石家庄市栾城县大众铸件厂184287元(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柒元整)所有欠款于2010年8月1日前全部结算,如有争议双方可到石家庄市栾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法律解决。张风琴,2009年11月29日,胡守义(加盖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公章)。一审被告胡守义辩称,一、栾城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对账清单)是伪造的,伪证证据不能作为栾城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二、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原、被告生意往来均发生在2006年底之前,原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栾城法院起诉后,提交证据一份,即“2009年11月29日还款协议(对账清单)”,在被告签名下面的日期应为2000年11月29日,被告将该部分撕掉,并将2000年最后的“0”改为“9”。该证据是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往来中得到被告空白公函添加文字伪造的。被告胡守义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邢台市桥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负责人:张素香,注册号5105155-东045,成立日期:1995年9月16日,截止日期:2003年9月16日。栾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长期进行生意合作,由原告张风琴(原石家庄市栾城县大众铸件厂业主)给被告张素香(原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业主)加工汽车配件,被告在其汽车配件门市部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在起诉时提交一份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该证据明确了欠款数额184287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日前,及解决纠纷方式,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在确认原告与复印件一致后,原告取回了原告。在2012年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原件进行质证,原告提交原件,但此时提交的原件与起诉时原件不一致,该证据下半部胡守义名下2009-29/11被原告撕掉了。原告认可,自己之所以将2009-29/11撕掉了,是因为被告胡守义当时所写日期为2000-29/11,自己将2000改成了2009。被告要求原告将撕掉部分提交法庭后,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原告不能提交。2013年11月28日,原告庭审中对自己提交的有被告胡守义签名的对账清单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该签名是否为被告胡守义本人所签,该签名与对账清单原告书写字迹的相对形成时间。后栾城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上“胡守义”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供的胡守义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基于现有样本条件,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上的“胡守义”签名笔迹,与该《还款协议》原件上的其它手写字迹的相对形成时间。另查明,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负责人:张素香,注册号5105155-东045,成立日期:1995年9月16日,截止日期:2003年9月16日。栾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风琴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184287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提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对双方争议作出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该事实。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鉴定自己提交的有被告胡守义签名的对账清单,申请鉴定事项为:该签名是否为胡守义本人所签,该签名与对账清单原告书写字迹的相对形成时间。后栾城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上“胡守义”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供的胡守义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基于现有样本条件,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上的“胡守义”签名笔迹,与该《还款协议》原件上的其它手写字迹的相对形成时间。因结算单签名为被告胡守义所写,该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胡守义主张该结算单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留有的有其签名空白文书伪造的,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栾城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该结算单上下顺序,先有原告书写内容,后有原告签名、落款时间,被告的签名及书写时间在后。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落款时间是其笔误,原告对被告落款时间自行修改后,在开庭前,又将被告落款时间撕毁,原告在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故结算单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予支持,滞纳金应从双方约定还款第二日计算,即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原、被告生意往来均发生在2006年底之前,原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前,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给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素香、胡守义给付原告张风琴货款184287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张素香、胡守义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风琴提交的2009年11月29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判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大错特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风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栾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是否具有真实性,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依据2014年4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上签名为上诉人胡守义书写。上诉人胡守义主张该结算单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留有或窃取的有其签名空白文书伪造而成,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结算单上下顺序,先有被上诉人书写内容,后有上诉人胡守义签名、落款时间,上诉人胡守义的签名及书写时间在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1月29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判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大错特错。”不成立。依据2009年11月29日结算单应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84287元。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张素香、胡守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组成不合法,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只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未正式开庭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二审判决,丧失了终审判决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二、本案唯一证据是张风琴用我的一张空白信纸,伪造的一份所谓的“结算单”,不知张风琴何时偷到我2000年签字盖章的空白信纸,并在信纸上添加了虚假对账内容。我在信纸上的公章,2002年就在邢台工商局销毁了。并且信纸上最下面一行我所写的落款时间是2000年11月29日,2009中的9是用0改的。正式开庭时,原件最下端胡守义写的“2000-29/11”部分,被张风琴撕掉了。这样一份证据却被法院认可,真是大错特错。三、两审法院均有意错误地曲解、适用法律,将本应由张风琴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到被告头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所谓的“结算单”如果成立,必须证明两个条件,一是胡守义三个字为胡守义本人所签,二是签字时间是2009年,通过鉴定,胡守义三字为胡守义本人所签,我们认可,但是鉴定机构不能认定三个字形成时间是2009年,这个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强烈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的内容是胡守义三个字形成的时间。请求:因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我们原来的中止本案执行改为对本案执行回转。二、请求撤销(2014)石民四终字第01107号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张风琴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风琴答辩称,一、申请人称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民诉法明确规定有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本案符合规定事由,没有开庭审理不违法。二、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2009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是双方对账后,胡守义提供的信签纸书写的,双方签字认可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胡守义称是张风琴窃取了他加盖公章和签名的信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经鉴定,胡守义三字确为其本人书写。在此情况下,胡守义又要鉴定三个字的形成时间,由于时间过长,胡守义名字下面的时间毁损,但该事件到底是2000年还是2009年已经与胡守义名字书写时间没有任何关系,胡守义应对胡守义名字不是2009年书写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在原一审中,胡守义已经对三个字是否本人所写、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却又无故不交鉴定费被视为放弃鉴定,应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张风琴在原审中提交双方对账单一份,载明: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与石家庄市栾城县大众铸件厂,双方经过对账,现已查明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欠石家庄市栾城县大众铸件厂184287元(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柒元整)所有欠款于2010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争议双方可到石家庄市栾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法律解决。张风琴2009年11月29日胡守义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公章。张风琴称,该对账单为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对账后所签,合法有效。落款处“胡守义”三字为其本人所签。胡守义称,该对账单是张风琴偷了有自己签名、盖章、书写日期的空白信纸后,在上面添加内容后形成的,是伪造的。并且在自己签名的下方还有“2000-29/11”的日期字样,完整的对账单原审法院法官是见到过的,也有复印件,张风琴还把年份中的最后一个“0”改成了“9”,但在第一次一审开庭时张风琴就把下面的日期撕掉了。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栾城县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张风琴表示,自己对日期“是改动过,胡守义写的是2000年,我在上面写的是2009年,我问胡守义说我在上面是2009,你底下写成2000,胡守义说无所谓,反正欠不了你钱,我就把0加了一笔改了9”。并称,在保管过程中,最下面日期部分有所磨损,故将其撕掉。当法庭要求张风琴提交撕掉部分时,张风琴表示已经扔掉了。栾城县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时,委托相关部门对对账单进行了签定,申请签定事项为:该签名是否为胡守义本人所签,该签名与对账单原告书写字迹的相对形成时间。2014年4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上“胡守义”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供的胡守义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基于现有样本条件,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上的“胡守义”签名笔迹,与该《还款协议》原件上的其它手写字迹的相对形成时间。胡守义认可对账单中的签名是自己所写,但称该对账单如果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签名是自己所签,二是签名时间是2009年,两者缺一不可。鉴定意见没有说这个字是2009年签的,也正说明了是张风琴用胡守义2000年的空白信纸进行的伪造。张风琴称信纸是胡守义提供的,当时对完账后胡守义拿出了有签字盖章的空白信纸,双方现场写的。本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张素香、胡守义提交了胡守义与郝增录的谈话录音,郝增录是张风琴在第一次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录音中郝增录称空白信纸是胡守义在经营过程中给的张风琴,后来张风琴在空白信纸上写了这个对账单,两件事起码相差十年,并坚信间隔如此长的时间,应该能够鉴定出来。双方还谈论了其他内容。胡守义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张风琴对录音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称第一次一审时,胡守义已经申请了鉴定,后无故放弃。第二次一审时张风琴申请了鉴定,现胡守义再次申请鉴定不合法。对于对账单中的公章,胡守义称自己的中兴重汽配件部在2002年就已经注销了,公章已经销毁,不可能在2009年还使用这个公章。并称法院进行过调查。经庭审中现场查阅卷宗,没有关于该配件部注销和公章销毁的证据,胡守义表示庭下提交证据。庭下,胡守义提交了“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经营期限至2003年9月16日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提交“代理词”称“关于销毁‘邢台市桥东中兴重汽配件部’公章证明,工商局说,时间久了,查不到”。张风琴称,胡守义在双方经济往来时一直对外称配件部,2009年对账时,胡守义拿出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纸,是胡守义自己提供的,他什么时候注销或更改,我们不清楚,对账单中有胡守义的签字就足够了。在对胡守义庭下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行质证时,张风琴称,2006年双方对账时,自己把35份对账条的复印件都给了胡守义,这个2009年的对账清单就是与35份对账条是一致的,现在对账条的原件还在自己手中。另查,2012年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栾城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再审被申请人张风琴当时作为原告提交证据20份,再审申请人胡守义对所有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栾城县人民法院对其中12份证据予以认定,核定金额40853元。再审申请人胡守义、张素香当时作为被告提交证据18份,主张抵销部分款项,在法庭明确询问其是否提起反诉时,胡守义、张素香表示不提反诉。本院再审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对栾城县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时组织双方对账的情况均表示认可。张风琴另出具证据三份,胡守义质证称,三份证据均没有胡守义的签字,不予认可。张风琴称由于时间过长,自己有一部分原始欠条已经丢失,现有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2009年11月29日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后,自己没有必要再保留原始欠条。本院再审认为,对于2009年11月29日“对账清单”,胡守义称不是2009年形成的,在胡守义签名下面原有“2000-29/11”的字样,张风琴认可胡守义签名下方原有的落款时间为“2000-29/11”,但其称由于时间过长,下部分有所磨损,故将该部分撕掉。张风琴对两个落款时间为何不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便有所磨损,亦应该保留,张风琴撕掉该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对账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胡守义要求重新鉴定,因其申请的鉴定事项在一审鉴定时已经提出,且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张风琴称与2009年11月29日对账清单相对应的原始对账条原件尚在自己手中,因此本案具备综合认定的条件,根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的情况,对栾城县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期间认定的40853元欠款予以认定,对于张风琴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因无胡守义签字,胡守义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账中张风琴称,由于时间过长,自己有一部分原始欠条已经丢失,该说法与其先前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2009年11月29日的“对账清单”认定双方欠款数额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胡守义、张素香欠张风琴货款40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和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胡守义、张素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再审被申请人张风琴货款408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张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保全费144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413元,由再审申请人胡守义、张素香负担2066元,再审被申请人张风琴负担93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安军民审判员  高玉坡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