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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纪永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永康,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魏城镇平安路平安巷,捕前住魏县看守所。因犯虐待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事故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魏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被告人纪永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4刑终37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永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9时许,羁押在魏县看守所5号监室的被告人纪永康与同监室的杜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纪永康用拳头将杜某鼻部殴打致伤,杜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纪永康与被害人杜某达成的调解书,并取得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纪永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李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永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纪永康开庭审理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永康犯交通肇事罪宣判后,又犯故意伤害,故应当对被告人纪永康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纪永康在犯虐待罪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交通肇事罪未执行刑罚三年八个月零六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海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晓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