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福、姜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福,姜旗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0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特别授权代理),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刘志福,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姜旗政,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福、姜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被告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旗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刘志福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17291.99元(利息暂算止2016年9月18日),从2016年9月19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规定月利率14.175‰计算;并由被告姜旗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3日,被告刘志福因借新还旧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元,期限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9.4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并由被告姜旗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23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34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外,至今未能全部清还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7291.9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志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给其两个月的时间,其在2016年12月底前会自行还清。被告姜旗政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证明以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志福到原告处借款以及被告姜旗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志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旗政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志福、姜旗政未提供证据。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被告刘志福因借新还旧的需要向原告下属大桥分社借款,被告刘志福作为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姜旗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4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刘志福34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月利率为9.450000‰。嗣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273.1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志福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向被告刘志福催收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刘志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7291.99元。原告催索被告还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刘志福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福与原告大桥分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姜旗政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志福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志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旗政虽为保证人,然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姜旗政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姜旗政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旗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福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利息17291.99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继续计息),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刘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