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雷荣钟、雷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雷荣钟,雷东来,雷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4号。负责人:李小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男,该行风险部风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男,该行个人部副经理。被告:雷荣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雷东来,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雷荣平,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下称“农行平乐县支行”)与被告雷荣钟、雷东来、雷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何明、被告雷荣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东来、雷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荣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雷东来、雷荣平对被告雷荣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务���高余额为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荣钟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三被告对向原告所贷金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雷荣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即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雷东来、雷荣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雷荣钟可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截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人贷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荣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雷东来、雷荣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雷东来、雷荣平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三被告以种植果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它成员均须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5日,被告雷荣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即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雷荣钟可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雷东来、雷荣平在借款合同落款保证人栏签名,承诺为雷荣钟的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放款途径、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雷荣钟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雷荣钟自助循环使用借款,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2且9月20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荣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雷东来、雷荣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荣钟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其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东来、雷荣平自愿为雷荣钟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限度45,000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荣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雷东来、雷荣平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荣钟、雷东来、雷荣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秀甫审 判 员 余李强代理审判员 熊元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