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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伟龙与黄葵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龙,黄葵仙,赵大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龙,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葵仙,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大明,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王伟龙为与被上诉人黄葵仙、赵大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龙上诉称:其与黄葵仙自2013年8月份开始发生年画印刷业务往来,至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黄葵仙共欠其印刷款295000元,黄葵仙当面书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黄葵仙均以王伟龙并非印刷厂老板,且赵大明尚欠黄葵仙机器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王伟龙的印刷款。一审法院以黄葵仙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黄葵仙与赵大明之间签订的欠条为依据,认定王伟龙不是印刷业务的实际承揽人,驳回王伟龙的诉讼请求。对王伟龙提出其为老板,享有债权的意思却不予认定,对王伟龙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清单欠条、房屋租赁合同、机器租赁协议等证据也不予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损害了王伟龙的合法权益。王伟龙起诉主体适格。黄葵仙通过赵大明介绍与王伟龙发生印刷业务。在赵大明同意给黄葵仙出具欠条后,黄葵仙才与王伟龙对账出具印刷费欠条。另外在(2015)浙金商终字第170号上诉案件中,法院向赵大明做了电话笔录,赵大明明确表示其是介绍人。赵大明给黄葵仙出具欠条与黄葵仙出具印刷费欠条是两码事。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黄葵仙支付王伟龙印刷费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葵仙承担。黄葵仙在二审中答辩称:王伟龙称其与黄葵仙发生承揽业务关系不是事实,王伟龙是赵大明雇佣的在印刷厂的管理人员,印刷厂的老板是赵大明,黄葵仙与赵大明发生了业务往来,黄葵仙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王伟龙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足以证实王伟龙不是承揽人。由于黄葵仙有很多纸张、材料在印刷厂,赵大明不让其拉回,黄葵仙没办法就与王伟龙电话通话并进行录音固定证据。之后出具欠条后才将有关剩余的纸张、材料拉回。再联系赵大明,赵大明称黄葵仙出具的欠条不在其手上,黄葵仙才要求赵大明出具机器欠款的欠条。(2015)浙金商终字第170号上诉案件中,法院向赵大明做了电话笔录不能证明王伟龙是印刷厂老板,一审判决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伟龙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葵仙支付王伟龙印刷费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赵大明向黄葵仙购买印刷机、切纸机等机器设备。黄葵仙将自己的印刷业务交第三人加工。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经算,黄葵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第三人印刷费295000元。同日,第三人向黄葵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黄葵仙印刷机、切纸机款3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支付10万元,在印刷款里扣,余下款2014年年底付清。2013年11月26日,王伟龙、黄葵仙及赵大明为上述款项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尚经工作片进行调解。现王伟龙以黄葵仙欠其印刷款29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葵仙印刷业务的承揽方是王伟龙还是赵大明。王伟龙提供的送货单、欠条中并未载明王伟龙为承揽人。在黄葵仙提供的录音一中,黄葵仙称“虽然你那个老板不在那,但是,你在那管理,在你管事期间,你已经做到你的义务”,王伟龙称“是”,可知王伟龙为赵大明的管理人员。在录音一的最后,黄葵仙称“你跟你这个老板先打电话,先把这里的情况汇报一下”,王伟龙称“行,行”。紧跟着录音二里,王伟龙称“唉,黄姐,他也没说啥,你要讲清的话,你先给他打电话,他这么说”。从上述录音可知当黄葵仙要求王伟龙向老板赵大明汇报后,王伟龙与赵大明进行了联系,赵大明为王伟龙的老板。在录音四中王伟龙提到“他说了,还是那么做,打个条子吧,35万多吧,他给我说了,叫你把那个35万的字签掉,过了打个欠条就可以了,货该拉就拉,他就这么告我的”,可知在印刷费的结算过程中,王伟龙是替赵大明与黄葵仙进行结算。录音中也体现了当王伟龙向赵大明表示黄葵仙要拉纸时,会挨赵大明的骂。王伟龙在录音一里提到“你说我头疼不,我敢动吗,那要命”,在录音三里提到“他不说,我动都不敢动了,你说是吧”、“对呀,我也不敢动呀”,在录音八里提到“我敢做主吗,你自己说,我敢做主吗?”、“印,他的意思是打了欠条就给印”,且在整个通话过程中黄葵仙让王伟龙去跟赵大明沟通,王伟龙也都与赵大明进行了沟通,这都说明在黄葵仙拉印刷纸及结印刷款过程中,王伟龙没有办法做主,都需要听赵大明的。在赵大明出具给黄葵仙的欠条中,对机器欠款30万元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付10万元,在印刷款里扣,余下款2014年年底付清。如果赵大明已将购买的印刷机等设备出租给王伟龙,则机器欠款如何在印刷款里扣?综上,认定黄葵仙印刷业务的实际承揽人为赵大明。王伟龙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葵仙的辩解合理,予以采信。赵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伟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820元,均由王伟龙负担。二审中王伟龙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王伟龙与黄葵仙之间存在原材料及印刷业务的事实;双方存在承揽业务关系。2、录音材料,证明赵大明明确黄葵仙是与王伟龙之间发生的印刷业务关系;黄葵仙确认印刷费与赵大明欠她的机器款是两码事。黄葵仙对王伟龙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形成于2013年11月27日,不是新证据,也不是协议书,是黄葵仙出具的承诺,当时王伟龙没有签字和手印。因黄葵仙在印刷厂有50多万元的材料没有拉回来,印刷厂在黄葵仙出具欠条之后,才让黄葵仙拉回部分纸张材料,拉回材料后,印刷厂要求出具收条,以证明部分材料已拉回,还有一部分没拉回,现金交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印刷厂的老板是上诉人王伟龙,对黑体部分的内容不认可,并且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王伟龙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黄葵仙从印刷厂拉走卷铜及黄葵仙与印刷厂之间有加工业务,无法证明与王伟龙与黄葵仙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黄葵仙与赵大明均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该录音是在本案的诉讼阶段,王伟龙、黄葵仙、赵大明对于相关的事实应到法庭对质清楚,而无需提供录音进行证实,赵大明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出庭参与诉讼,故意回避法庭的询问,故对其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伟龙是否是黄葵仙印刷业务的承揽人。对此分析如下,从王伟龙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看,均无法确认王伟龙与黄葵仙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而从黄葵仙提供的录音资料看,黄葵仙从印刷厂拉印刷纸及印刷款的结算,均需赵大明决定。而王伟龙对录音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在赵大明出具给黄葵仙的欠条中也注明2013年付10万元,在印刷款里扣等内容。再结合黄葵仙、赵大明、王伟龙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尚经工作片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王伟龙是黄葵仙印刷业务的承揽人依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王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