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左金柱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左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44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左金柱。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左金柱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14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珥陵镇祥里村15组的0.38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的0.3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左金柱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行政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左金柱应履行的义务,因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行政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左金柱应履行的义务,因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14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蔚彤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