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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执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洪岩与刘博、芦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洪岩,刘博,芦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578号申请执行人周洪岩,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组,证件号码×××。被执行人刘博,地址榆树市八号镇大岗村。被执行人芦海龙,地址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组。周洪岩与刘博、芦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博、芦海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洪岩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四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博、芦海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周洪岩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博、芦海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洪岩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代理审判员  刘元甲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