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潘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潘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036号原告:胡建军。被告:潘京华。原告胡建军为与被告潘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建军起诉称:被告潘京华所写借条,潘京华原向胡建军借款应于2014年3月归还,当时潘京华因资金周转困难还不出,向胡建军写借条保证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潘京华却一直拖延,没有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潘京华归还原告胡建军本金叁万元(30000元)人民币。2、被告潘京华支付原告胡建军利息壹万柒仟肆佰元(174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息为2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京华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及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潘京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京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京华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00元。如被告潘京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潘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