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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坤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坤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223号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法定代表人:谌秀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坤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坤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坤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香、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坤三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1444元;2、被告李坤三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33.2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李坤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李坤三系该小区业主。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坤三共欠交物业费1444元。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坤三辩称,被告李坤三欠交物业费的事实和金额属实,但被告李坤三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不到位,经常出现电梯故障困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被擦伤等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造成。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没有合理的解决方案,故被告李坤三不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武汉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德大公司)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德大公司选聘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99号“锦绣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坤三作为该小区11栋1单元702室(建筑面积为149.94平方米)业主于2005年4月5日入住。入住后,被告李坤三拖欠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的物业费1444元,此物业费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系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主张其权利。另查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17时对锦绣人家小区物业全面交接完毕,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管验收记录、入伙会签表、业主登记表、欠费清单、《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德大公司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应予认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取得对“锦绣人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资格。被告李坤三入住后,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经典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李坤三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坤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李坤三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坤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自愿要求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尽管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中有关于“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综合考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在履约中亦存在电梯故障处理不及时等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坤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三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4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坤三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李坤三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