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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舒阳诉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王磊、于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舒阳,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王磊,于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265号原告:刘舒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4-1号(1801)。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磊,男,汉族。被告:于江,女,汉族。原告刘舒阳诉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王磊、于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显臣、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舒阳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王磊、于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X-2014-J03200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为4.5%。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X-2014-J082001,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4.5%,合同对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偿还、借款人的陈述与保障,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担保等均有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磊、于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X-2014-J082001,合同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YX-2014-J032001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40万元,月利率4.5%,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王磊转款人民币40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双方签订《借还核算表》,核算表载有:“债务人王磊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将人民币53万元整全部还清。”核算表签订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人民币计70万元属实,第一次借款30万元,被告抵押原告处一辆奥迪Q5(动感型),后因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将该车出卖,卖车款抵偿了部分借款,第二次借款40万元,被告用奔驰C200抵押在原告处,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对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双方签订《借还核算表》,表中载有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3万元,但签订上述《借还核算表》时原告对被告王磊进行了人身限制。被告王磊辩称,借款属实并且为公司借款进行了担保。2016年8月24日签订《借还核算表》时原告对我进行了人身限制。被告于江辩称,借款属实并且为公司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X-2014-J03200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为4.5%。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X-2014-J082001,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4.5%,合同对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偿还、借款人的陈述与保障,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担保等均有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磊、于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X-2014-J082001,合同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YX-2014-J032001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40万元,月利率4.5%,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王磊转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将一辆奥迪Q5(动感型)及奔驰C200抵押在原告处,其中奥迪Q5(动感型)已有原告变卖,车款冲抵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磊系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磊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双方签订《借还核算表》,核算表载有:“债务人王磊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将人民币53万元整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证据有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流水和银行转账单、借还核算表1份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有借据、银行转账单及流水、《借还核算表》为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5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签订《借还核算表》时人身受到限制,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于江系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舒阳借款人民币53万元;二、被告王磊、于江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沈阳罗森科技有限公司、王磊、于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付显臣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