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宣威、沈赛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宣威,沈赛青,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周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197号申请执行人:潘宣威,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沈赛青,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镇前街*号。代表人:周青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青松,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潘宣威与被执行人沈赛青、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周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赛青、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周青松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潘宣威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赛青、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周青松支付执行款2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040元、执行费30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沈赛青、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周青松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沈赛青、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周青松尚应支付执行款2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040元、执行费30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沈赛青、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周青松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宣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1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