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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宋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宋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37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一层101单元、第二层201单元,第三十六层0112单元。主要负责人:龚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超平,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宋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宋超平拖欠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宋超平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035.13元、利息16889.29元、罚息2479.92元,本息暂合计147404.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实际要求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28.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宋超平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明确被告宋超平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金128035.13元、利息(含罚息)29031.5元。被告宋超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宋超平。签约情况:2015年3月3日,签订“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8.8%。罚息计收标准: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金128035.13元、利息(含罚息)29031.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宋超平签订的“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宋超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宋超平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对于宋超平欠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有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借贷系统截屏、欠息还款明细表可以证实,且宋超平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宋超平偿还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金128035.13元、利息(含罚息)29031.5元的诉讼求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宋超平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超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金128035.13元、利息(含罚息)29031.5元,及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8%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二、被告宋超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宋超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安妮何坚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