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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624号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0400004402。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应诉,被告亚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就精整BWG拉矫机、FROHLING高速切边机组设计、安装、施工签订了图纸设计、设备安装等合同,其中FROHLING高速切边机组设备安装工程未开工。三份合同总价37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47342.64元,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为25526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共2552657元;2、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为2452657元,被告需按照银行同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质保金部分10万元,被告需按照银行同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为计算方便,原告同意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为233265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质保金部分为22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设备基础施工图设计合同》1份;2、《BWG拉弯矫直机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1份;3、《热轧刷辊机械设备改造施工合同》及附件1份;4、BWG工程竣工报告1份;5、热轧刷辊验收记录1份;6、收款证明、2张汇票、被告提供的付款说明;7、邮件(证实基础设计施工合同对应的图纸已交付);8、工程结算表总价1页;9、催款函;10、200万元的发票。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二十冶公司前身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27日,登记变更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登记变更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二十冶公司)。2013年10月14日,原告二十冶公司与被告亚铝公司签订《设备基础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精整BWG拉矫和FROHLING高速切边剪基础施工图设计,合同主要内容:①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提交BWG拉弯矫直机组的挤出施工图纸;在2013年11月1日前提交FROHLING高速切边机组的挤出施工图纸;②合同包干总价70万元,在BWG拉矫基础验收后30日内,付清进度款至70%;在FROHLING高速切边剪基础验收后30天内付清至进度款90%;质保期满1年后30日内(BWG拉矫)付清5%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30日内(FROHLING高速切边剪)付清5%质保金。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2013年11月1日交付完设计图纸,完成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和实施高速切边剪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WG拉弯矫直机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BWG工程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在2014年6月16日,故被告亚铝公司按《设计合同》的付款方式,应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合同总额90%进度款(即70万元*90%=63万元),剩余10%质保金(即70万元*10%=7万元),应在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BWG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精整BWG拉弯矫直机组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含税总包价17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合同质保期(1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2014年6月16日完成合同实物交接,在当天项目验收合格。因双方采用的为包干含税总价,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2014年6月16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即161.5万元,在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即8.5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二十冶公司与被告亚铝公司签订《热轧刷辊机械设备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热轧刷辊系统进行全面技术升级改造,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含税总包价130万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完成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1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1日完成合同实物交接;2014年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采用的为包干含税总价,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2014年2月15日后的一个星期内,即2014年2月22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为123.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1年的一个月内,即2015年3月14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为6.5万元。以上三份合同质保金合共22万元,为计算违约金方便,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份合同扣除质保金共22万元,剩余348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47342.64元,所剩本金为2332657.36元,为计算违约金方便,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亚铝公司提供了一张100万元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一张20万元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其中20万元承兑汇票部分,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说明:该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板带生产线安装工程质保金的为52657.36元(该部分是被告支付本案三份合同以前其他合同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支付原告本案工程进度款的为147342.64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147342.64元,故所欠原告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本金为2332657.36元,质保金为22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4.35%(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内银行贷款年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二十冶公司与被告亚铝公司分别签订《设计合同》、《BWG工程合同》、《改造施工合同》,为被告亚铝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改造。合同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3份合同均采用固定总包价,合同总价款为370万元,其中有22万元为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最迟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完除质保金22万元外的348万元;最迟在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完质保金22万元。本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47342.64元,故在2014年7月15日前尚欠原告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为2332657.36元,又因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为2332657元,故本院认定工程款为2332657元;在2015年7月15日前,尚欠原告质保金22万元,因逾期未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原告同意工程款除本金部分,自逾期的2014年7月16日开始,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2332657元),按照银行同贷利率(为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质保金部分为22万元,原告同意自逾期的2015年7月16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铝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合共25526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为:工程款部分以233265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质保金部分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1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审 判 员  李月明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冼文华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