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四平市中友经贸有限公司孟欣、张艳秋、孟志庄、周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四平市中友经贸有限公司,孟欣,张艳秋,孟志庄,周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906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负责人刘亚文,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朋,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大海,该单位职工。被告四平市中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秋,经理。被告孟欣,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艳秋,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小区*组。被告孟志庄,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周我娟,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诉被告四平市中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孟欣、张艳秋、孟志庄、周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朋、林大海,被告四平市中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孟欣、孟志庄、周我娟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中友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友公司向原告吉林银行借款800万元,到期日2016年9月6日,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孟欣、张艳秋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抵押合同及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孟欣、张艳秋用其所有商业用房为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孟欣及张艳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7日,孟志庄、周我娟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孟志庄、周我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中友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但中友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方式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欠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131214.45元,合计8131214.45元;并请求给付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孟欣、张艳秋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孟志庄、周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请求判令中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判令孟欣、张艳秋、孟志庄、周我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中友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友公司向原告吉林银行借款800万元,用途为购轮胎,该笔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6年9月6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罚息。2015年9月7日,被告孟欣与吉林银行签订小企业抵押合同,约定孟欣用其所有的位于铁西区站前街的商业用房(面积1880.15)为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张艳秋签字确认,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孟欣、张艳秋与吉林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孟欣及张艳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7日,孟志庄、周我娟与吉林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孟志庄、周我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0日,吉林银行依约向中友公司给付借款800万元,被告中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欠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计131214.45元。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生违约时,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以前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孟欣、张艳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志庄、周我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三份、抵押承诺书、评估报告、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利息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与被告中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合同。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800万元借款,被告中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欣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为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张艳秋签字确认,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吉林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孟志庄、周我娟夫妇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中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016年3月20日以前利息为131214.45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对孟欣所有的位于铁西区站前街(面积1880.15㎡)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志庄、周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18.50元,由被告四平市中友经贸有限公司、孟欣、张艳秋、孟志庄、周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成代理审判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