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郗贵成与秦世宽、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贵成,秦世宽,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13号原告:郗贵成,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世宽,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许向伟,该公司投资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12-7号。负责人:廖诗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洋,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街79-2号,身份证号:2106021986********。原告郗贵成诉被告秦世宽、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贵成及委托代理人高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传祥、刘晶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世宽、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9时,王喜忠驾驶辽F15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凤城大梨树村往凤城市看守所方向行驶,在绕行高速公路口转盘路段时,将在转盘边扶自行车赏花的原告刮倒,将其自行车及右腿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郗贵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当即转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01705.25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创伤性截断伴毁损等。2015年7月4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王喜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郗贵成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874元。具体各分项如下:医疗费10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误工费49327元,护理费14911元,残疾赔偿金276279元、假肢装配及辅助用具费43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700元、复印费130元、财物损失24192元。被告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9370元、鉴定费7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原告郗贵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责。同意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秦世宽未作答辩。被告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9时,王喜忠驾驶辽F15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凤城大梨树村往凤城市看守所方向行驶,在绕行高速公路口转盘路段时,将在转盘边扶自行车赏花的原告刮倒,将其所自行车及右腿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郗贵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当即转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01705.25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创伤性截断伴毁损等。出院后原告到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右小腿安装假肢,使用周期为三年,花费70330元,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住宿30天。2015年7月4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王喜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郗贵成无责任。2016年5月3日,丹东市第一医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右小腿截肢,评六级伤残。原告从事佳通运输业,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实际误工298天。住院期间至假肢安装期间由雇佣的护工护理。辽F15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秦世宽,王喜忠是被告秦世宽雇佣的司机,辽F158**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郗贵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世宽作为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郗贵成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作为F15873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是F158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喜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王喜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郗贵成无事故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医疗费106882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10张,医疗费用收据具有真实性,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原告医院治疗共53天,在沈阳装配假肢住宿30天,其住院及装配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75元(25元/天×83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误工费49327元(165.53元×298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护理费12511元,住院期间及假肢安装期间共130天,由雇佣的雇工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为12511元(96.24元×1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价值安装期间住宿费24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76279元(29082元/年×20年×0.5),原告郗贵成自2013年8月28日起在城镇购买商品住宅并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郗贵成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432210元(四次假肢安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右腿截止,其为生活之需要,在具有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安装了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国产普及型假肢,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保护432210元。原告主张赔偿轮椅及拐杖共计1125元,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辅助器具费总计433335元。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比较严重,右小腿已经截止,本起交通事故侵权人负全责,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保护40000元。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交通费3700元,原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及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保护2500元。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复印费17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郗贵成请求赔偿财物损失24192元,除手表4800元外,原告提供了被损商品购买时的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认可自行车等损失193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944701元(106882元+2075元+49327元+12511元+2400元+276279元+433335元+2500元+40000元+193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郗贵成944701元;二、驳回原告郗贵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170元,由被告秦世宽承担,被告丹东市德盛翔物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