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东旭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通灌工程指挥部、第三人吕雪松、第三人抚顺县创兴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旭,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通灌工程指挥部,吕雪松,抚顺县创兴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392号原告:曹东旭,男。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通灌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罗延生,系该部部长。第三人:吕雪松,男。第三人:抚顺县创兴建材商行。本院在审理曹东旭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通灌工程指挥部、第三人吕雪松、第三人抚顺县创兴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东旭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东旭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东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5元(原告曹东旭预交),免交。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