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金孙与吴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孙,吴运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448号原告:徐金孙,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吴运南,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现住浦城县。原告徐金孙与被告吴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运南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运南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吴运南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运南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徐金孙向被告吴运南支付了220,000元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徐金孙与被告吴运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运南未偿还220,0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徐金孙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运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运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孙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振芳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