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380号原告:张某1,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儿媳的义务和责任。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5月原告已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是2015年7月份与被告分居的,至今仅一年的时间,被告在中秋节时还和原告一起回原告老家过节、周末双方一起带孩子上公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张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今年暑假时向原告要1000元上补习班,原告都没有给,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18年的抚养费1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1提交(2015)文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租房证明、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现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3.原告张某1提交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1于2013年5月5日起就在安阳市××区××南北街××号院租房居住,被告王某对该证明有异议,但认可原告并未在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是在2015年7月份;4、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5.原告张某1诉称其月收入为1600元左右;6、原告张某1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3日送达完毕。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122号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和好情形。被告王某认可原、被告系2015年7月份分居的,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的时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2长期随其母亲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故本院确认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王某抚养,结合当事人工资收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1于2016年11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张某1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禄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