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勇与被告朱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勇,朱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554号原告:白勇,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北京市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力军,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白勇与被告朱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勇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该借条同时载明以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街128号东方红郡花园7幢103室房产为抵押。原告于被告借条出具当日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8万元未果后,2014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白勇人民币捌万元,定期2年,每年利息贰万元,定于2016年7月24日前归还。”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后,被告几乎不再提及还款及支付利息事宜,现还款期限届满,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力军未到庭答辩。原告白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力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2012年6月25日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个人帐户转账10万元。3、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仅归还两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定期两年,每年利息2万元。被告朱力军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朱力军向白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勇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同日朱力军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朱力军账号为62×××54的账户转账10万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5日,朱力军向白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勇人民币捌万元,定期2年,每年利息贰万元,定于2016年7月24日前归”。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朱力军向原告白勇借款应为事实。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双方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按照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年息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力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勇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力军负担(被告朱力军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白勇向本院预交,被告朱力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李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然